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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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11號

原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訴訟代理人 李葉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輛所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正確名稱,並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車輛所有人」,被告所指不明,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對象,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且可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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