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041號
原   告  廖為國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被   告  余祐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價格向伊購買
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輛,雙
方私下約定被告先付款1萬元,餘款12萬元應自民國108年
7月起至109年6月間,於每月10日匯款1萬元至伊指定帳
戶帳戶,如逾期還款,則須無條件歸還系爭機車,車款不退
還。詎被告多次遲延付款,截至109年6月10日仍欠17,000
元迄未付清,嗣又將系爭機車出售予位在彰化之二手車行,
致令返還不能,爰併依民法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該車價13萬元之損害。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機車出售予被告、領受被告繳付之分期款
,及被告尚有分期款17,000元未遵期給付等節,有原告提出
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兩造間LINE聯繫資料(見本院卷第13、
25至35頁)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是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之轉讓有原告所述之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乙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
判斷: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之轉讓既有原告所述之系爭買賣契約關
係存在,且已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依照民法第345條第1
項規定,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而為系爭機車之所有
權人,倘被告有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時,原告即得依相關法
律規定或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主張或請求被告履行,難認原
告仍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向被
告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於以下詳述),即無從本於民
法第259條有關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而得請求返還系爭
機車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對於系爭機車之所有
權,得請求賠償損害云云,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有關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之判斷: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據以主張及行使權利之契約條款內容為:「①乙方
(即被告)以私下分期方式繳納尾款共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
,日期從民國108年7月起至109年6月,每月10日匯款新
臺幣1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逾期還款乙方須
無條件將該車歸還,車款不退還。…」(見本院卷第13頁,
下稱系爭約款),參酌原告提出之被告繳款明細說明【按:
被告除108年12月份,於該期繳款期限(該月10日)前繳付
該期分期款外,其餘各期均有繳款遲延情形。見本院卷第25
頁】、原告於被告遲延繳付分期款後催促被告繳付分期款之
LINE聯繫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等情,則系爭條款,
於解釋上,應認被告未遵期給付分期款時,原告無庸限期催
告履行,即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被告一有遲延給付之
情形,即當然發生契約解除之法律效果,而於原告向被告為
解約意思表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僅得請求返
還系爭機車,不得再請求給付其餘分期款,前已給付之分期
款無須返還,則相當於違約金之性質。此由原告多次於被告
給付遲延後,仍催請被告給付並受領分期價款之情節,益可
得證。
⒊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系爭買
賣契約,被告雖尚有餘款17,000元未給付之情形,但依原告
所提出退件信封影本(原證3,見本院卷第37頁),無從認
定原告曾以被告遲延給付分期款為由,合法向被告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自無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返還系爭機車給付
不能之問題。至於被告欠付之17,000元,性質上屬金錢債務
,在法律上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亦屬無據。至於原
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付之分期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則屬另一法律問題,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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