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家慶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6時或17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追撞 鄭仙瀚 駕駛並搭載 莊英照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鄭仙瀚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失控撞及 羅淑閭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鄭仙瀚受有左上臂瘀挫傷併左肩輕微活動受限、左小指扭傷之傷勢,莊英照受有左側肩部痛之傷勢(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吳家慶送往湖口仁慈醫院救治,於

同日23時10分許在湖口仁慈醫院以酒精檢測器對吳家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仙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莊英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羅淑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109年8月26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可供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為前案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等均不相同,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故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雖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肇生事故,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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