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洪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9年2月
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伍
仟肆佰陸拾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而本件本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3,33
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46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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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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