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6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車品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43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惠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06年
10月15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
安全距離,追撞由訴外人 李忠興 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
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4,18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系
爭汽車受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草圖)、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歸仁服務廠估
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
意書、理算報告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3至33頁)
,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
片等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調字卷第65
至8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
汽車之修復費用14,18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於其給
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包含鈑金工
資5,225元、塗裝工資3,510元、零件5,450元,有上開估
價單在卷可憑;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
系爭汽車係00年5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自出廠至106年10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7年
又6個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
,但系爭汽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
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
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
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
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
款「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
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述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
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
「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
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5,4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908元【計算式:5,450元
(5+1)=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908元;至非零件材料部分即工資
共計8,735元部分,自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
應為9,643元(計算式:908元+8,735元=9,643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31頁公示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
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
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法院自應擇對原
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以符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
地位及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與實
體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請本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
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同法
第191條之2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
原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
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
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
主張之本於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
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本院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