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6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車品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43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惠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06年
10月15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
安全距離,追撞由訴外人 李忠興 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
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4,18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系
爭汽車受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草圖)、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歸仁服務廠估
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
意書、理算報告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3至33頁)
,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
片等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調字卷第65
至8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
汽車之修復費用14,18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於其給
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包含鈑金工
資5,225元、塗裝工資3,510元、零件5,450元,有上開估
價單在卷可憑;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
系爭汽車係00年5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自出廠至106年10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7年
又6個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
,但系爭汽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
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
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
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
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
款「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
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述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
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
「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
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5,4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908元【計算式:5,450元
(5+1)=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908元;至非零件材料部分即工資
共計8,735元部分,自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
應為9,643元(計算式:908元+8,735元=9,643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31頁公示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
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
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法院自應擇對原
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以符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
地位及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與實
體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請本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
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同法
第191條之2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
原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
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
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
主張之本於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
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本院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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