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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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52號
原   告  黃啟榮
被   告  陳立翔
訴訟代理人  郭奇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壹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0,750元,於訴訟中變更為28,500元(本
院卷第57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法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1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建安
路口時,因違規任意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且未注意鄰近車
道車輛狀況,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左後車門板
金產生多處凹痕、擦挫痕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支出修復費用14,000元、租車費、車行費4,500元
、無法營業收入損失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元,合計28
,500元之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元。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因系爭車故支出租車費、車行費4,500元
不爭執,惟修復費用應僅為9,250元,且應另外就材料部分
計算折舊;原告既已支出前揭租車費用,就應該不會有營業
損失;另系爭事故中,原告並無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不能
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汽車撞擊,
致系爭車輛左前、左後車門板金多處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
出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1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108年11月2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80589355號函檢
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51-81頁),自堪
信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
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自
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調字卷第67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欲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左前、左後車門板金多處受有損
害,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臺南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被告可
能之肇事原因為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原告部分則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等語(調字卷第17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益徵被告上揭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從而,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租車費、車行費4,500元
等情,業據提出有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慶公司)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此部
分之支出(本院卷第55頁),惟原告既請求被告賠償營業
損失(詳如後述),則此部分支出則屬原告取得營業收入
之成本,亦即不論原告係正常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營利,或
者向被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此部分之租車費、車行費4,
500元,均屬原告原來之必要支出,要不能認此部分支出
屬於原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修復費用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
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折舊不合理云云
,尚難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14,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南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南和
公司)車輛維修收費明細表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頁
);被告固辯稱伊曾電詢南和公司確認修復費用之金額
為9,250元,惟本院審酌南和公司所提供之修復費用統
一發票金額為14,000元,且有該公司之估價單及修復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7頁),核與原告主張
相符。
⑶至被告固辯稱修復費用應僅為9,250元,並提出南和公
司估價單1份(本院卷第63頁),經比對南和公司所提
供之估價單與被告提出之南和公司估價單,應係同一份
,然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員有在其提出之南和公司
估價單(影本)上批註,亦即就估價單項目1至4僅合計
批認工資2,000元,項目5至8僅批認烤漆5,800元,以及
材料批認1,450元,總計批認9,250元,本院審酌上開批
認的金額應僅係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單方之意思表
示,原告並未就上開批認金額表示同意,要難認該批認
金額對原告產生拘束效力,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要無可
採。
⑷又依南和公司之車輛維修收費明細表單(本院卷第41頁
),可知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中12,550元為工資,1,45
0元係零件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維修費用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為合理。系爭車輛係104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可佐(調字卷第21頁),迄至108年7月間系爭事故發
生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1月,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
價差部分自應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為463元【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
價值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
,450元÷(5+1)=24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②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5×(使用年數)即
(1,450元-242元)×1/5×(4+1/12)=987元(小數
點以下4捨5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450元-987元=463元】,加計工資費
用12,55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3,013元【計
算式:463元+12,550元=13,013元】。又系爭車輛車
主雖為訴外人有慶公司,然有慶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損壞
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查(本院
卷第3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損壞
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於13,01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停止營業收入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平日其以系爭車輛載客,
因維修期間5日,致其無法載運乘客,被告應賠償維修
期間5日、每日營業額1,600元,共8,000元不能營業損
失等語,而被告則抗辯原告既已租車,應無不能營業之
損失乙節,惟查,原告原即向有慶公司承租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仍應繼續給付系爭車輛承租費及車行
靠行費,且因系爭車輛送修,原告即使支付租車費、車
行費以承租系爭車輛,亦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載運乘客,
因此,自應認原告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是被告上開辯
詞,要無可採。
⑵又南和公司回覆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係自108年10月28日
起至同年月31日,共4日,有該公司回覆資料可稽(本
院卷第41頁),加計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07月21日
,則原告主張其不能營業之日數共為5日,應為可採。
⑶另依台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9年2月3日南市
計客字第18號證明書記載:台南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
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額為1,682元整屬實等語(
本院卷第37頁),原告以每日1,600元計算不能營業之
損失,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收入損失
,並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收入損失8,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倘係財產權受侵害者,被害人自無從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其收入減損
而煩憂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0元等語;惟查,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乃係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依上開規定,財產權受侵害者,被害人無從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⒌據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1,013元【計算
式:13,013元(修復費用)+8,000元(停止營業收入損
失)=21,01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
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被告請求傳訊南和公司負責人以證明修理費用金額究為14,0
00元還是9,250元部分,因兩造既未就被告保險公司批認之
9,250元達成合意,自應以南和公司實際向原告收取之金額
來認定原告修理費用支出之金額,要無再傳訊南和公司負責
人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證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又本件為判
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
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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