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國簡字第7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
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
賠償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行政院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告以109年院臺訴字第1090163800號函拒絕賠償,有
原告所提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寄發108年4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
17253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信封上以綠島監獄而非原告
之名為囑託送達,又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4條
第2項明文規定應登載應受送達人即受刑人名,且訴願法第
47條、行政訴訟法第80條、刑事訴訟法第56條、行政程序法
第89條或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等規定均不因此而異同。且按
法務部法矯字00000000000號函示益加驗證信封應登載受刑
人名,況總統府、司法院、立法院、監察院、最高法院、高
等法院、行政院、法務部等機關亦均係以受刑人而非監所名
義行囑託送達,倘被告託詞可採,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
6號揭示之保障受刑人書信隱私秘密自由豈非形同具文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
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送達原告之系爭函文,以綠島監
獄為收件人,而非以原告名義,使綠島監獄有權拆閱系爭
函文,破壞原告受大法官釋字第756號所保障之書信隱私
秘密,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政院所主管發布之郵務
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等規定,為此依國家賠償法聲
請國家賠償等語。惟查,國家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
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
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
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然原告並未就
係由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
上之侵權行為等情,具體指摘說明,且原告亦未敘明被告
之系爭函文內容有何涉及其個人隱私秘密之事,難認其隱
私權受有不法之侵害,況被告以監所為送達人送達系爭函
文予受刑人即原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而囑託
監所長官為之,顯係依法所為,無從據此認被告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舉。又監獄長官檢查書信,旨在確
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
,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
由之意旨尚無違背,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闡述明
確,則原告援此泛稱被告以監所為收件人送達書信,即屬
對前開解釋文所揭示之書信隱私秘密自由造成侵害等語,
應有誤解。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等語,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