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3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李曉雲
被   告  許澤郁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澤郁等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澤郁對原告負有債務,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44萬3,058元及其利息,惟原告調閱被告許澤郁之相關
資料後,查得訴外人 許有朋 即被告許澤郁之被繼承人留有雲
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於97年
1月19日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
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宋**所有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許澤郁並未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
。顯然被告許澤郁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依
系爭協議拋棄該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將該財產權歸由特定
繼承人即被告宋**所有。是被告許澤郁之行為並非單純之拋
棄繼承行為,其行為之目的係為規避原告對其繼承系爭不動
產後,就其繼承之財產聲請強執拍賣之求償行為。故被告許
澤郁方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應繼承之部分,以協議分割之方式
移轉與其他被告即被告宋**所有,並於97年4月28日就系爭
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行為導
致被告許澤郁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自係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
年1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4月28
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宋**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
三、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又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412號判決意旨、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其中遺產
分割協議之締結日期應於97年1月19日分割登記前;另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係於97年4月28
日移轉所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地籍資料查詢在卷可
憑。而原告遲至109年2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
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準此,原告雖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為據,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之撤銷權已逾10年
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足可認定,是原告之撤銷權既已不存在
,本件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家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