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035號
原   告  黃秀娟
被   告  林芷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簡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之23準用
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下午4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原告住處後門口,因債務
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不確定故意,
徒手拉扯原告之手臂,致原告受有雙側前臂抓傷之傷害。本
件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新臺
幣(下同)1,821元、非財產上之損害78,479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並未致原告受傷,原告應無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
之必要;伊亦無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必要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9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原告住處後門口,與原告發生爭執。
㈡原告於兩造發生爭執後,曾經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經該院
醫師診斷,原告受有雙側前臂抓傷之傷害,該次之醫療費用
支出共計1,821元。
㈢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傷害罪(該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352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後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系爭刑事案件於108年9月10日因
被告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
㈣原告之學歷為副學士,職業為褓姆,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
業,職業為會計。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不確
定故意,徒手拉扯原告之手臂,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攝有原
告受傷情形之照片4幀為證〔參見本院107年度簡附民字
第75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攝有
原告受傷情形之照片4幀,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害,確與
與人發生拉扯時,為人指甲抓傷之情形相符;參以被告
於107年5月2日因系爭刑事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問:為何黃秀娟有受傷?答:)我是拉她的手,因為她
都亂拍我,我要請她處理 黃泓儀 的金錢糾紛她也不要」
等語,並未否認原告所受傷害為其行為所致,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見臺南地檢
署107年度偵字第5277號卷宗第23頁反面),足見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拉扯原告之手臂,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尚堪信為真正。
⑵按徒手拉扯他人之手臂,極易使人手臂受傷,為一般人
所知;被告乃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8年度南
司小調字第1599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第21頁〕,對
於徒手拉扯原告之手臂,有使原告手臂受傷之可能,自
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於前揭時地,竟仍於與原告發生爭
執之際,徒手拉扯原告之手臂,可見縱令原告因此而受
傷,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傷害原告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傷害罪,業經本院於108年6月28
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
定,系爭刑事案件於108年9月10日因被告繳清罰金而
執行完畢,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52號影本1份在卷
可按(參見調解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亦認被告有基
於不確定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而同此認定。
⑷從而,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原告身
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原告之手臂,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被告抗辯:伊未致原告
受傷等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已如前述,乃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揆之
前開規定,對於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及非財
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於郭綜合
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821元之事實,有郭綜合醫院10
8年10月28日郭綜發字第1080001162號函所附醫療費用證
明單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8年度南小字第2036號卷
宗(下稱本院卷宗)第60頁、第61頁〕,自堪信為真正;
本院審酌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上開郭綜合醫院收據影本
所載之收費項目;並斟酌經本院函詢郭綜合醫院,病人前
往該院驗傷,該院是否即會以急診方式處理,郭綜合醫院
函復:該院因考量病人有需快速處理或傷勢檢查之必要性
,均建議由急診方式處理等情,有郭綜合醫院109年1月
23日郭綜發字第109000046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
院卷宗第113頁),認為原告支出之前揭醫療費用,經核
應屬必要。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之
必要等語,自無足取。
2.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上開傷
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
告之學歷為副學士,職業為褓姆;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
業,職業為會計,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原告目前職業為褓
姆,每月薪資約30,000元,被告目前職業為會計,每月薪
資約3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名下並無土地
及建物,於105年至107年,並無所得之紀錄,被告名下
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已逾1,500,000元
,於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分別有所得265,84
2元、253,651元、252,743元之紀錄,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
宗第19頁至第3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乃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原
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損害賠償78,479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為適
當。
3.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支
出之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於6,821元(計算式:1,82
1+5,000=6,821)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主張,則屬無據。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
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於108年6月8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
附民卷第31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9日,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給付自108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正當。
七、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821元,及10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8年度簡字第1352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簡附民字第75號)後,經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移送本
院後,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於判決主文中為訴訟
費用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第43
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康紀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