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郭志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20日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
,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1萬元,約定於97年7月1日清償,利率按週年利率11.88%
計付。詎料被告僅繳息自94年11月30日,積欠本息、違約金
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737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
1月1日起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四、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中記載:「利率條件:1、固定
利率,按年利率11.88%計付。」,而被告於94年11月1日
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餘300,737
元本金未清償,有前開繳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
),而原告於轉催收日即94年12月1日起請求利息亦屬有據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00,737元,
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法第252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
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原告請求利息高達年息11.88%,
已超過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之2倍,原告向被告收取前開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
金有顯然偏高之情,殊非公允,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至1元為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於不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
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