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思宇
法定代理人  陳建彭
法定代理人  鄭秀如
被   告  楊晉維
法定代理人  楊秉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74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交附民
字第32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81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
臺中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樂群街往柳川西路方向行
駛,行經五權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五權路慢
車道沿同方向超速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柳川
東路,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
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擦挫
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處拘
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被告顯有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6,748元(3,000+550+690+420+1,368+720
=6,748)、2.修車費用25,000元(含零件費用15,605元、
工資9,395元)、3.精神慰撫金16萬元,以上合計191,748元
(6,748+25,000+160,000=191,748),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1,7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案車禍中確實有過失責任,但對原告請
求之金額有意見,其中車損及醫療費用部分有單據均不爭執
,但精神慰撫金請求16萬元部分認為過高,被告有誠意解決
,但原告堅持精神慰撫金16萬元不退讓,所以未成立和解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開原告所主張之時間、地點,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汽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左
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
亦受有損害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仁美藥
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材購買收據、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機車
維修保養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
321號卷第7-43頁,本院卷第17-23、99-101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96頁),堪認屬實。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查,本件被告因無照肇事之過失而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1.醫藥費6,74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肩
膀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腳等傷
害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748元(3,000+550+690+42
0+1,368+720=6,748)一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仁美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
材購買收據影本(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21號卷第33
-43頁)在卷可憑,可信為真,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機車修復費用25,00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
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25,000元(含零件費
用15,605元、工資9,395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21號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
99-101頁),並經其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堪信
為真實。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6年11月
,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應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故該車
自出廠至本件108年2月17日肇事時,既已使用1年3月又17
日,則經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5,947元(計算式
:如附表),加計工資9,395元,總計原告得請求之機車
修理費為15,342元(5,947+9,395=15,342),原告逾此
範圍之主張,並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16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
且於肇事後逃逸而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
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腳等傷害,衡情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被告侵害原告之健康、身體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未成年人現就讀大學二年級
,未婚,有家教收入,一個月約10,400元,名下有1台機
車,無汽車、不動產,目前自己在外租屋,並無需要扶養
的對象;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名下有兩台機車,無不動
產,大學畢業,一個月收入約84,000多元,有一個高中三
年級女兒要扶養以及每個月給父母5千到1萬元左右;原告
法定代理人丙○○名下有一台車、不動產,研究所畢業,
一個月收入約80,000多元,其餘與先生同;而被告未成年
人,國中畢業,未婚,無收入,剛出獄還在找工作,另有
兩個案件將須執行,名下無汽、機車、不動產,亦無需要
扶養的對象;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高中畢業,單親爸爸
,有母親需要扶養,一個月收入約3萬多元,與母親同住
,目前住的房子是租的,每個月租金18,000元,經兩造陳
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7-80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本
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原因、背景、手段,
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影響日常生活之狀況
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並無理由。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
係經被告過失碰撞等語,然原告自述當時行車速度已逾肇
事地點行車速限,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21號卷
第7頁),基於行車速限之制定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考
輛一節,是難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中毫無任何過失,本件應
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考量兩造俱為肇事原因、過
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系爭
機車超速直行過程中,遭貿然右轉、無照駕駛之系爭汽車
碰撞所致,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據(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21號卷第9頁),認本件事故中,被告應
負主要肇事即9成之責任,而駕駛系爭機車之原告僅需負
擔1成之肇事責任,始為適當。因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之
費用合計為52,090元(6,748+15,342+30,000=52,090
),業於前述,經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
為46,881元(52,090×90%=46,88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上
開業經本院認定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9日起(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
第321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機車修復費、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46,881元,及自108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準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系爭機車修理費之請求,
滋生1,000元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國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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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605×0.536=8,3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605-8,364=7,241
第2年折舊值7,241×0.536×(4/12)=1,2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7,241-1,294=5,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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