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正旻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阿仁 」、「洪經理」等不詳男子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共組詐騙集團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刊登報章廣告作為連絡電話,徵招男伴遊及司機,並以繳交保證金為由,藉以詐騙不特定應徵男子之款項為業,緣乙○○見報紙廣告後去電連絡約定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在台北市○○路一家「苦茶之家」面試由「洪經理」「阿仁」出面予以錄用,並要求 趙某 籌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交伊等為保證金,因趙某一時籌不到錢,翌日八時「洪經理」來電要求趙某先匯三萬元,餘款七萬元約定當日下午由公司指派經理即被告以自用車前來接載趙某至台北市○○○路○段○○○號吾愛吾家咖啡廳交款,被告自北投接載趙某後,一路車內除自稱為公司之經理外,對於趙某詢問公司情形,均以不要多問加以搪塞,至咖啡廳後「洪經理」又來電囑趙某將七萬元交給伊將指派前往之「阿仁」,趙某質疑「洪經理」則回應「陳經理陪同你在場還怕什麼」云云,「阿仁」則趁趙某將該七萬元裝入手提袋,把手提袋放在公用電話機上,打電話給「洪經理」而不備之際迅速將該手提袋取走奔向其駕駛未掛車牌之自用車急速逃逸,被告則留在二樓佯裝不知情。經趙某報警,並在警局再電「洪經理」「甲○○」時電話均接通卻不出聲繼而掛斷始知受詐騙,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搶奪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時指陳綦詳,且被告之前已有受騙一次,此次如其所說已受騙未遂應有警覺,卻出面自稱是公司經理,對於公司事務又故推不要多問,事後與「洪經理」均不接電話情形相同』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碰面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搶奪犯行,辯稱:我是看九月二十一日的報紙,當天上午十一點多的時候,我打00000000的電話應徵工作,接電話的人自稱他是洪經理要我當天下午一點半左右,到林森北路、錦州街口的麥當勞見面,但沒有見到面,洪經理嗣打電話給我說我可以作這個工作,但要繳交保證金,我就說這工作不適合我,我沒有錢,他說如果有好的工作要介紹給我。隔天下午一點半,他打我的行動電話告訴我說有一個司機的工作,內容是載運公關,一趟是二千元,我說我可以作,洪經理他留00000000電話,要我去找另一個經理(我忘記他的姓),我有打00000000給那個經理,在電話中我說我是洪經理介紹來當司機的,他問我現在可否工作?我說可以,他在電話中要我到北投接壹個人,載往吾愛吾家餐廳,並告訴我他的特徵、衣著,並跟我說要我自稱我是陳經理,如果他有問我什麼問題,要我告訴他到公司再說,當天下午,我在三、四點左右,我到北投接趙先生,我們到吾愛吾家去,到了餐廳大約是四點多,我接到他的時候,我有告訴他,要他不要把錢交給任何人,如要交款,也要跟公司打好契約才可以交保證金。我之所以告訴趙先生這句話,是怕他被騙,之後我陪同他在那邊等公司的人,但一直等不到公司的人,我們主動與公司聯絡,我把我的行動電話給趙先生,他接了電話之後有先行離開。我在他進來之後半小時,因洪經理打電話來說趙先生是第一次接客,要我去買花以博取客戶好感,我有離開過出去買花,我約一、二十分鐘之後回來,趙先生還在,我問趙先生公司有沒有人來或是來電話,趙先生說沒有,我就打電話主動跟公司聯絡,公司又要我到南京東路及林森北路的麥當勞去領取酬勞,我走路過去,我在該處等了約半小時,公司還是沒有人來,我就打電話給趙先生問公司有沒有人來?他說沒有,我就走回去,這兩個之間大約步行要十分鐘,後來我們等到晚上七、八點的時候,趙先生打電話回去,他說他太太要來,我陪他一起等,等他太太來之後,公司還是沒有人來,我感覺好像被騙。所以我留下我的姓名及我家的電話跟行動電話,並告訴他,如果需要我作證,他可以來找我,我絕未詐欺或搶奪趙先生等語。
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詐欺或搶奪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時之指
訴為主要論據,而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我是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公共電話上,被甲○○夥同一名友人竊取我的手提包,內有新台幣十萬元」、「是甲○○夥同其朋友綽號阿仁趁我不注意的時候竊取,隨即駕車離開,我亦同時發現失竊」、「我在打公共電話,將手提包放在公用電話上,綽號阿仁的人趁我不注意時,將手提包拿走,我發現時他正提著手提包進入一部銀色三菱的自用小客車內,該車未掛車牌逃離,我追呼不及」、「我是依據中國時報廣告版刊登應徵男性服務生,連絡電話00000000連絡,另有連絡電話00000000號聯繫該公司,當時是一位自稱洪經理的男子接聽電話,工作性質為男伴遊司機,事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連絡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準備保證金十萬元,到台北市○○○路○段○○○號前,是由甲○○駕駛自小客GX─八五八0號接送我至案發地點後,清點現金無誤後趁我不注意之際,將現金拿走」等語,嗣於偵查時仍指稱:「在吾愛吾家林森北路、長安路口處之一個阿仁的人,不是甲○○,與甲○○沒談到錢的事,他來說他是公司經理,開始時有一個叫洪經理打電話來叫我準備七萬元叫我到北投世華銀行前面,有一陳經理會來找我,被告接我到吾愛吾家,洪經理打電話叫我錢交給阿仁,我不要,他們一直說明有一陳經理在你身邊,你還怕,錢交給阿仁後,等很久都沒人來找我們才知上當,之前還有劃撥三萬元給他們,是保證金及面試的錢,洪經理電話中告訴我以後的工作是伴遊兼司機」、「(除了電話有何原因,認為甲○○是同夥?)沒有,我認為他知情,因為我問他公司的事,他都說不要說到公司時再談」、「我們由下午三點開始等,後發覺被騙,後來下午六、七點,甲○○走了,這中間我一直問甲○○營業狀況、內容,但都說到公司再談,我也有問他做多久及待遇,他也說到公司再談,他後來告訴我你可能被騙了,他以前也被騙過,沒有說經過情形及損失金額」、「我當時有撥甲○○家電話很多次,連中正二分局之警局也撥過,都是有響沒有接與公司相同,一個星期後公司先斷,再來他家電話也斷了」、「上次開庭,被告也說被騙過一次,為何還要騙我」等語。然從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時之指訴,檢警僅係就案情為片斷的訊問,告訴人亦僅籠統稱被告及其朋友綽號 阿仁者 取走其現金,其餘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相處之始末及告訴人如何遭綽號阿仁者取走七萬元,而被告於綽號阿仁者取走七萬元之時,擔任何種角色,其等如何分工,而得以認定被告係共犯之情,均未為詳細之詢問,因此本院從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時之指訴,僅能認定被告係經由洪經理之指示而駕車前往接送告訴人至吾愛吾家餐廳,被告及告訴人在吾愛吾家餐廳等待洪經理期間,告訴人曾受洪經理之指示,獨自外出與綽號阿仁者見面,並由綽號阿仁者取走七萬元之情,然此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出面與告訴人接洽,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在與告訴人接觸之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究與洪經理及綽號阿仁者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無法從告訴人之指訴加以認定。
(二)、本院調查、審理時,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或搶奪之犯行,並為如前開所示之
辯解,本院詢問告訴人對於被告之辯解有何意見,告訴人答以:被告從頭到尾都有陪我,直到我太太來。在我們主動與公司聯絡,被告把他的行動電話給我,之後我接了電話有離開,我是到樓下交給他公司叫「阿仁」的人,但是「阿仁」要我不要告訴被告,並說他是公司最紅的人,會跟老闆講,被告有離開去買花,他大約離開有四十分鐘,他給我的行動電話及他家裡的電話都是假的,他所留下的姓名是真的,我撥了約有一、二個星期,但一直不通,我忘記我打的電話是幾號。我曾到警局備案,警察有打電話也是不通。公司的電話及被告家中的電話及行動電話是同時不通,這好像不太可能等語。本院於審理時續問告訴人1、案發當天被告是否有出去兩次?而且在外面有打電話跟你確認洪先生是否有來?告訴人答:是的。2、你交錢給阿仁時候,被告知情否?告訴人答:被告不知道,我沒有跟他講,因為阿仁說不能讓被告知道。3、被告是否有跟你說,等到簽契約的時候再給,不要隨便給錢?告訴人答:是的。4、被告是否抄他的姓名及行動電話給你?他是否認為你被騙了,所以才留聯絡方法給你,可以幫你作證?告訴人答:是的。倘被告與洪經理及綽號阿仁者係同夥,則被告豈會告知告訴人不要任意交錢,一定要等簽約時才交錢,且被告於綽號阿仁者取走告訴人之七萬元後,被告仍始終與告訴人在吾愛吾家餐廳等候,且其間曾先後二次外出,實不乏逃離之機會,然何以均未為之,甚且打電話回餐廳詢問告訴人洪經理是否已到場,並返回餐廳,且與告訴人一直等候至晚上
七、八時許,告訴人之配偶亦到達現場明瞭始末後始離去,且於離去前表示告訴人可能被騙,倘有需要其擔任證人可與之聯絡,並留下被告之真實姓名(甲○○)及聯絡電話,又被告倘與洪經理及綽號阿仁者係同夥,何以綽號阿仁者不直接在被告及告訴人面前收取告訴人之七萬元,而由綽號阿仁者約告訴人到外面的電話亭等候,而取走告訴人之七萬元,並要求告訴人不要將交錢之事告知被告,凡此種種皆與常理、常情有違,是依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之陳述,足徵被告僅係單純受洪經理之指示而與告訴人在場,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倘未與洪經理及綽號阿仁者共謀詐財,被告前已有受騙一次
,此次如其所說已受騙未遂應有警覺,何以被告要自稱係該公司經理,且告訴人詢問該公司情形,被告亦未回答僅稱到公司再說,而認被告係共犯之一。然一般較不具經營規模之小型私人公司或特種行業,為增加其外務人員或從業人員與客戶對談之分量,或吸引應徵者應徵並久任其職,均在頭銜上予以相當之尊寵,一般皆冠以主任、副理、經理或公關經理之職稱,此為一般公眾周知之事實,則在該牛郎公司,其職員均以經理之頭銜相稱,亦符常情,被告因洪經理告以要自稱係該公司經理,而對告訴人自稱係該公司經理,即無不妥,況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所詢問有關公司之其他問題,並未予以回覆,而推稱到公司再談,倘被告係共犯之一,則其對於告訴人之問題,衡情應為天花亂墜式之陳述,以吸引告訴人入甕而達其詐欺之目的,然被告均未為任何之回覆,僅稱到公司再談,則被告確實不知該公司內部之運作情形,而要告訴人到公司再談,更無任何不妥,甚且告訴人從未將其要交付保證金之事告知被告,被告亦從未鼓吹告訴人要盡快交付保證金,反而告誡告訴人要小心,倘被告係共犯之一,其勸誘告訴人儘速交付保證金猶恐不及,豈有告誡告訴人要小心之理。至於被告曾受騙一事,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係與告訴人聊天時隨口說說,沒有這樣的事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洪經理要其交付保證金其怕受騙而未繳交,以此告誡告訴人要小心不要受騙,之前其並未受騙等語,姑不論被告之供述是否為真實,縱被告之前確曾受騙,然牛郎公司應徵牛郎,在報紙媒體每日均有大量之應徵廣告,其中當然有真有假,尚難以被告之前受騙,而必知洪經理所經營之牛郎公司為假,況且始終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與洪經理、綽號阿仁者共謀詐欺,公訴意旨據此遽推測被告係共犯之一,稍嫌率斷。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與洪經理事後均不接電話之情形,而認與洪經理及綽號阿仁
者共謀詐財。然本院要求告訴人提出被告於案發當時臨走前所書寫之電話號碼,以辨明被告提供之電話號碼是否為真實,告訴人提出其以另一紙張謄寫之字條,其上載明:甲○○住新莊市○○路○段○○○號三樓電話00000000號車牌000000號等字,本院詢問告訴人其上之電話00000000號是否即為被告書寫之電話,告訴人答以是我提供警方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警方根據車牌號碼查出被告之地址及電話,並非被告提供。然警方依據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僅能查出被告之地址及被告地址所在之電話(依卷附車籍作業查詢認可資料表所示,GX八五八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甲○○,車主地址為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三樓),然該支00000000號之電話係被告之妻 陳淑鳳 所申請,其裝機地址係在被告及其妻賃居之台北市○○路○○巷○○號一樓,並非被告位於新莊市所申設之電話號碼,本院以此質之告訴人,告訴人回稱:其已忘記,該電話號碼係由誰提供,然依本院前開推論,該電話號碼應係被告所提供,至於被告所提供之該電話號碼何以事後未能撥通,係因該位於福林路之賃屋係被告之妻向丙○○承租,被告為保證人,租約至九十年一月份屆滿,但被告在八十九年七月份即曾向出租人丙○○預告要遷離,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份遷離之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被告既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份遷離該福林路賃屋,告訴人未能與被告聯絡亦符常情,或謂被告既已預計遷離福林路賃屋,何以未留下新莊市住所之電話號碼而僅留福林路賃屋之電話號碼,被告對此則辯稱其認為留下福林路賃屋之電話以足以與告訴人聯絡,故未留下新莊市住所之電話號碼等語,且不論被告所辯為何,倘被告確係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之一,被告湮滅其犯罪證據已恐不及,豈會留下蛛絲馬跡之線索而為警循線查獲之理,況且如前所述,被告確係留下其真實姓名與告訴人,天下豈有如此笨拙之詐騙罪犯。
(五)、依據卷附被告位於福林路賃屋之電話通聯資料所示,僅顯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一日與洪經理所屬詐騙公司之00000000號電話有三次之通聯紀錄,而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前均無任何與洪經理所屬詐騙公司之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僅案發前一日(即九月二十一日)及當發當日(即九月二十二日)有與洪經理所屬詐騙公司之00000000號電話之多次通聯紀錄,及於案發當日即九月二十二日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聯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九十年三月六日士營字第九000七000八八號函、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之配偶陳淑鳳00000000號電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通聯紀錄各一件在卷可稽,倘被告係洪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成員之一,其犯罪手法均經縝密之策劃,被告與洪經理間應長期互有聯絡,然依卷附相關通聯資料,僅有被告於案發前一日應徵及案發當日受指示與告訴人接觸而與洪經理之電話往來紀錄,顯見被告應非屬洪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成員之一。
(六)、至於本案倘「洪經理」到案,自然真相大白,然洪經理卷內並無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傳訊到案訊明,併此敘明。
四、綜上,既然被告完全係依「洪經理」之指示行事,則對上開違法之犯罪事實自毫無所悉,其主觀上即無詐欺之犯意及搶奪之不法所有意圖。參以倘被告真屬「洪經理」詐欺集團之成員,而與「洪經理」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徵之經驗法則,其焉有不於出面與告訴人接洽時,竭盡所能掩飾其身分並積極慫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理?然被告卻駕駛其所有之車輛前往接載告訴人,使告訴人得以從容記下其車號,且告知告訴人不要任意交付金錢與他人,又其間被告曾二度外出,不乏逃逸之機,然被告卻在外打電話與告訴人確認洪經理有無到場,在得知洪經理仍未到場之情形下,仍返還餐廳與告訴人會合,並與告訴人等候至下午七、八時許,臨走前尚留下其真實姓名及電話與告訴人,苟被告真與「洪經理」等人共犯本案,應早有戒心,當無輕易現身、不加掩蔽、長期與告訴人相處,足令告訴人深刻記憶其容貌而自曝犯行,而甘冒遭警逮獲之理。從而,本案應係自稱「洪經理」之男子,藉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且彼此皆有好逸惡勞之心態,在幕後以電話操控二方行為,而遂行詐財之目的,被告僅係遭犯罪集團利用之犯罪工具。是被告所辯上開各情,應非虛言,堪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詐欺或搶奪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