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庚○○被告己○○
乙○○壬○○辛○○
樓丙○○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廿八巷七號四樓丁○○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廿一巷三八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己○○、乙○○、壬○○、辛○○、丙○○、丁○○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連帶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期限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約定就借款總額互負連帶全部清償責任,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百分之八點四七)加百分之零六二五為計算標準機動調整,每逢結算利息時被告應即如數照繳,如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又被告未依規定期限清償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逾期部分利率改按逾期當時訂定利率再加百分之四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己○○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被告全部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一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債務雖因被告己○○欠款附表編號一部分而生,惟依連帶關係對全體借款人請求,且需取得執行名義才能自被告己○○之退休金中扣繳。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貸契約一份、基本利率變動表一紙、放款交易清單六紙、開戶印鑑卡六份、己○○放款帳卡明細及催收款紀錄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一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一之金額並無意見,但希能給予時間清償。
貳、被告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告壬○○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期日所為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原服務於同一機關,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款,約定每人借款八十萬元,被告並同意互為連帶責任借款人,共借款四百八十萬元,本息按月從被告之薪水扣繳。因被告己○○退休後,原告未從其退休金中扣繳其按月應付本息,因而產生本件訴訟,惟其餘被告皆依約繳款,且被告壬○○、被告辛○○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前已清償其借款部分,今被告己○○既尚有退休金及公保等財產可資清償,故原告應先向被告己○○請求,於被告己○○不能清償時始可向其他連帶借款人請求。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己○○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四份及九十年一至六月份月退休金核發清冊一份等影本為證。
肆、被告辛○○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期日所為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同被告壬○○所述。
伍、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同被告壬○○所述。自認負連帶責任,惟仍希望原告先向被告己○○求償。
陸、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同被告丙○○所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壬○○、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借貸契約第六條,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所在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所在地方法院即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六人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連帶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期限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約定就借款總額互負連帶全部清償責任,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百分之八點四七)加百分之零六二五為計算標準機動調整,每逢結算利息時被告應即如數照繳,如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又被告未依規定期限清償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逾期部分利率改按逾期當時訂定利率再加百分之四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己○○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被告全體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一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壬○○、辛○○、丙○○、丁○○則以其等原服務於同一機關,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款,約定每人借款八十萬元,被告並同意互為連帶責任借款人,共借款四百八十萬元,本息按月從被告之薪水扣繳。因被告己○○退休後,原告未從其退休金中扣繳其按月應付本息,因而產生本件訴訟,惟其餘被告皆依約繳款,且被告壬○○、被告辛○○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前已清償其借款部分,今被告己○○既尚有退休金及公保等財產可資清償,故原告應先向被告己○○請求,於被告己○○不能清償時始可向其他連帶借款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依前開說明,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根據兩造所簽立之消費性借款契約,連帶借款人之責任為何?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消費借貸契約首段明定:「立連帶責任借款契約人(詳後開連帶借款人名冊)壬○○等六名(以下簡稱連帶責任借款人並包括其繼承人)向原告借款計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整,就全組借款總額互負連帶全部清償責任並訂立條件如左:」,而依契約後附之連帶借款人名冊於每連帶借款人即被告六名項下均記載借款金額為八十萬元,及由該契約第一條亦約定:「本借款由原告開發各借款人抬頭支票交付各借款人或由借款人服務機關代為收受,或劃入各借款人與原告往來帳戶或劃入借款人服務機關福利社銀行帳戶即作為收到借款不另立收據。」等語觀之,本件借款契約為被告六人分別向原告借款,非由被告六人共負四百八十萬元之同一債務,亦核與卷附之匯款資料顯示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分別匯入各被告帳戶八十萬元等情相符,而所謂借款人就「全組借款總額互負連帶全部責任」係指各借款人就其他借款人之各別借款亦負連帶借款人之責任,又該契約第三條:「如有一期未能如期償還時,借款人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任由貴局收回全部借款金額」之約定,旨在表明各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人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他借款人本身之借款不因此而受影響。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六人為上開消費性借款契約之連帶借款人及被告己○○尚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債務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貸契約一份、基本利率變動表一紙、放款交易清單六紙、開戶印鑑卡六份、己○○放款帳卡明細及催收款紀錄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一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己○○、壬○○、辛○○、丙○○、丁○○所不爭執,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壬○○、辛○○、丙○○、丁○○以被告己○○尚有財產可資清償,故應先向其求償等語為抗辯,並提出被告己○○上開財產資料為證,惟連帶借款人就各借款人之借款係屬連帶債務,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數債務人即被告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原告得對債務人全體同時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另主張依契約第三條之規定,全部借款金額(即四百八十萬元)應視為全部到期,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被告己○○以外之其他被告尚未清償部分,惟查除被告己○○外,被告辛○○及被告己○○之借款部分皆已清償,其餘三名被告亦無違約情事,且本件訴訟亦因被告己○○未按期繳款所生,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理由二之說明,被告己○○之欠款不影響其他被告所借款項之期限利益,被告復未提出相關明細以供審酌,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尚未屆清償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素勤法官胡宗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附表:
~F0~T48┌──┬──────────┬───────────────┬─────────────────┬──────┐│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備註│││├──────────┬────┼────┬────────────┤││││利率│起迄日│起迄日│計算標準││├──┼──────────┼──────────┼────┼────┼─────┬──────┼──────┤│1│三三四九六二元│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89.1.1│89.2.1│逾期六個月│逾期超過六個│利息遲付逾一││││百分之四點六二五計算│起至清│起至清│以內按上開│月者超過部分│年後,經催告││││之,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償日止│償日止│利率加計百│按上開利率加│而不償還時將││││十三點零九五│││分之十│計百分之二十│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2│七一六一九六元│同右│89.10.1│89.11.1│同右│同右│算│││││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