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成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頂替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銘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成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頂替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案件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5年8月1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受刑人張銘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營利聚眾賭博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1日│104年1月28日│104年1月28日凌│││凌晨0時許││晨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院檢察署103年│院檢察署104年│檢察署104年度毒│││度毒偵字第8295│度偵字第4039號│偵字第1025、1027│││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第2179號│851號│662號││事實審├──┼───────┼───────┼────────┤││判決│104年3月6日│104年4月14日│104年6月5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4年3月24日│105年5月12日│104年7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罪名│頂替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29日│││1時25分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案號│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03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532號││事實審├──┼───────┤││判決│104年9月2日│││日期││├───┼──┼───────┤││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判決│104年10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