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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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46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稜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有於聲請意旨所載的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這有檢察官聲請書所載的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載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當可認定。而檢察官已敘明考量被告經傳喚到庭已確認她參與戒癮治療的資格及意願,但被告當庭否認有施用毒品等節,認被告自顯無參與戒癮治療的意願,自難期待被告能配合完成戒癮治療,故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檢察官基於上述狀況所為的決定,難認檢察官的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的情事。是以,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因家中父親長年在療養院接受治療,我的工作是服務業,工作內容包含清潔桌面、清潔整理環境及收拾打包垃圾,在我打包的垃圾中被員警所查含有毒的反應的吸管是收拾環境時一起整理的,我完全不知情。又因工作環境屬於密閉空間,空氣不流通,所以會有少許陽性反應,再煩請檢察官重新看過檢驗報告,是否含量未超標。而家中重病父親需人照顧,請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讓我以勞動服務或戒癮治療。
三、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㈠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
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而請求救濟的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被告所提出的書狀名稱為「上訴理由狀」,但其內容則是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不服,並請求給予勞動服務或戒癮治療等語。是以,依照前述說明,可以認定被告的真意應是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
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113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被告於同年4月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而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可知,立法意旨是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的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該條例所規定的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的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觀察、勒戒處分,乃是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的保安處分,目的是為斷絕施用毒品者的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該觀察勒戒的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條件的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的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的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的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的餘地。另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的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或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的緩起訴處分。該裁量權行使核屬檢察官的法定職權,除檢察官的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濫用或怠惰裁量的情事,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的行使。
㈡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將檢察官聲請
書所載的時、地採集他的尿液送臺灣尖端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2562ng/mL等情,這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佐(毒偵5691卷第19-21頁),被告有施用毒品的犯行可以認定。又檢察事務官已於113年1月10日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被告矢口否認(毒偵5691卷第45頁),顯見被告並無接受戒癮治療的意願。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檢察官依卷內資料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綜合判斷,考量全案情節,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的目的,依現行規定提起聲請,原審因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並無違誤,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的抗告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被告雖辯稱她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毒品反應的吸管是
收拾環境時一起整理,她並不知情,而且因工作環境屬密閉空間,空氣不流通,才有些許陽性反應等語。惟查,依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2年8月6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釋說明,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的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的研究報告,但依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的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的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又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的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的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另縱使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的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的施用者。本件被告前述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51ng/mL、2562ng/mL,這有前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毒偵5691卷第19頁)。此等濃度均遠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訂檢驗閾值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的檢驗閾值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的濃度在100ng/mL以上的標準,顯與被告主張她是在閉密空間,不慎吸入毒品煙霧或環境中殘存的毒品氣體,才有些許陽性反應,則被告的尿液檢驗結果應不致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的情形不同。是以,由前述說明可知,堪認被告確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03時30分採尿時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認定,被告這部分的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㈣被告雖主張家中有重病的父親需照顧等語。惟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的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的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的教化治療作用,且是具社會保安功能的保安處分,並無因行為人的家庭、個人因素,即得援為可豁免依法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分的正當理由。是以,被告此部分的主張,亦無理由。
五、結論: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的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可資認定。原審審酌檢察官聲請時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料,認為依照被告所為犯行等一切情狀,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