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紀緯 選任辯護人 張智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紀緯(下稱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由,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針對刑度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略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僅偶一為之,且販賣之數量為彩虹煙一包(内含18支),價格僅新臺幣(下同)3,500元,係少量、零星販售毒品者,難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亦屬輕微,如未區分情節量處最低刑度,則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實屬過苛;被告於警詢時即自白犯罪,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雖原審已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係在偵查之最初階段即坦承犯行,足見被告誠有悔意,在量刑上應予考量,原審處有期徒刑2年,實有過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淨利應不足200元,與盤商販賣之獲利差異甚大,原審經2次減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2年,且參酌原審檢察官建議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9月,故量刑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於適用上開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減輕,且其所為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被告利用網路向不特定人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彩虹菸1包,其內共有18支之多,犯罪情節難認極輕微,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深知毒品之危害,是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洵難認有據。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一己私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之次數、數量、未有實質獲利,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做粗工、月收入、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外婆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節,本院認該刑度係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犯行輕重及犯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入出監簡列表、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