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四七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協議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惟原告與被告乙○○於離婚前即即分居一段時間,是被告甲○○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從訴外人 黃鴻池 受胎所生,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因自其出生日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惟原告與被告乙○○於離婚前,並無同居事實已如前述,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出戶籍謄本一份、離婚協議書、切結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鴻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甲○○與原告、訴外人黃鴻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渠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協議離婚,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前即分居一段時間,被告甲○○係從訴外人黃鴻池受胎所生,故被告甲○○非被告乙○○之婚生子等事實,除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憑外,並經證人黃鴻池到庭證稱屬實,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兩造間之血緣關係結果,覆稱「依據各項型別(血型ABO、D16S539、D7S820、D13S317、CSF1PO、TPOX、TH0
1、F13A01、FES/FPS、vWFA31/A、F13B、CYAR
04、DY2H39、CD4、GPP3A09、DNA)不能排除黃鴻池與甲○○之親子關係,其親子概率為百分之九十九.九九以上,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彰基院字第九0一0一七號函檢附親子鑑定報告書一件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惟被告甲○○並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後一年內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