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有賭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之前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四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之二八前,利用甲○○所有車牌號碼00–7163號自小客車一部停放該路旁,而該車之車門未上鎖,且鑰匙仍懸掛在該車電門之機會,以該鑰匙發動車輛,予以竊取,得手後駕駛該車往嘉義方向逃逸。嗣同日五時五十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南下車道雙福段(吳鳳技術學院側門前),不慎撞及該處施工分向島,致使該車毀損後自行下車就醫,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一部。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受傷診斷証明書各一紙及車輛肇事現場照片六幀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七號偵查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素行,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動機、目的,和前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與犯後拒不到案,經本院通緝到案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