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剪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夥同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本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溝皂五六號無人居住之建物,以不詳方式進入室內,共同竊取丁○○持有之洗碗機四台,得手後拆解該洗碗機,並置於上開自小貨車運走。其於同年六月十日左右,又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鐵剪二支,至雲林縣○○鄉○○路林森巷十一之五號左邊空地,以上開鐵剪將不詳人士持有之電纜線一綑剪成數段後,擲置上開自小貨車而竊取之,總計竊得電纜線一千零四十公斤,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沙崙後一三二號空屋內,為警查獲上開電纜線、自小貨車,並扣得上開鐵剪二支。戊○○復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與 許貿徨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於犯意聯絡,同至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中山一之六號無人看管之「金進發」鐵工廠,見大門未鎖,即進入其內,二人徒手竊取丙○○持有之白鐵板,得手後將白鐵板置於手推車上推走,總計竊得白鐵板一百五十公斤,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戊○○對右揭時地竊取電纜線、白鐵板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丁○○之洗碗機四台。經查:(一)丁○○失竊洗碗機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復有其提出之失竊洗碗機型錄一紙在卷可參,證人乙○○即現場目擊者,亦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陳其於右開時地,親眼目睹被告與另一成年男子於屋外馬路邊分解洗碗機,其向前表明洗碗機所有權,被告說東西是他的,還繼續拆解洗碗機,待其進屋出來後,被告與該成年男子已離去,洗碗機也不見了等情清楚,並當庭指認被告,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照片無誤。其二人之證詞並無瑕疵可指,亦查無陷害被告動機,自當為認事依據,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足信。(二)被告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為證人己○○即查獲警員到庭證陳查獲經過屬實,證人甲○○即被告的姑姑並於警訊及本院庭訊中證述不知道亦未同意被告居住於查獲電纜線之空屋無疑,復有查獲電纜線、上開自小貨車照片、犯罪工具清冊、贓物查扣清冊在卷可稽,扣案之鐵剪二支足資佐證。被告自承上開電纜線係以帆布袋舖蓋置於空地上,則雖警方查無失主為誰,亦無人出面認領,惟就其外觀及價值判斷,該電纜線應係處於他人之實力支配狀態無訛。(三)被告竊取丙○○持有之白鐵板一事,亦為另案被告許貿徨於警訊偵查中供稱明確,核與在場同時竊盜,而與被告無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 李凱儒 於警訊中所供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領據在卷足憑,另據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失竊情形詳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扣案之鐵剪二支均屬鐵製,其外觀已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自屬兇器。被告攜之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對被告竊取丁○○持有之洗碗機四台、丙○○持有之白鐵板一百五十公斤等犯行未為起訴,惟此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被告竊取洗碗機、白鐵板之犯行,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共同竊取洗碗機之犯行,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竊取白鐵板之犯行,與另案被告許貿徨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為警查獲竊取電纜線後不久,又行竊白鐵板,顯見其無警惕收斂之意,品行確有不端,被害人到庭亦均未表明原諒被告之意,並其竊盜之情節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剪二支,為被告竊盜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為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有上開自小貨車,乃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所購買,現出賣人即債權人正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交付上開車輛,有本院執行處函文在卷可參,為確保債權之滿足,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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