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八、第三六0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鋸一把、香蕉刀壹支、美工刀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曾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二人猶不知悔改,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①九十年九月七日二十三時許,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屋旁之不銹鋼鐵捲門(價值新台幣一萬元),得手後二人正欲搬至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上時,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查獲。②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惠英托兒所附近,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 簡獻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該車是簡獻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六時許,在南投縣龍泉里大同街一四八號前失竊)。③九十年十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甲○○騎乘前開UCG─一三一號機車,並攜帶其所有足資為兇器之鐵鋸一把、美工刀一支、香蕉刀一支,至南投縣○○鎮○○路味全巷二十七號時,見該屋大門未鎖,即進入該屋庭院(侵入住宅未據提出告訴),竊取丁○○所有置於庭院內之電線二捲(價值約二萬五千元),嗣為警查獲,並扣得鐵鋸一把、美工刀一支、香蕉刀一支、鑰匙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右揭犯罪事實直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簡獻昌丁○○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鐵捲門照片二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鐵鋸、美工刀、香蕉刀均為鐵製器具,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又犯罪事實③之庭院是附屬於房屋,為住宅之一部分。核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①、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甲○○、乙○○二人間就犯罪事實①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數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重論以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甲○○遞加重其刑,乙○○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鐵鋸一把、美工刀一支、香蕉刀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