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八一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柯志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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