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或六月間某日,駛至其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所交付牌照號碼為B三─八0三五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合作金庫前失竊),竟仍同意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寄藏於其上址住處旁。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七月或八月間某日,託其不知情友人 巫政旻 至上址修理該車,並基於居間贓物之犯意,向巫政旻稱欲出售該車,因當時巫政旻與其不知情同事 李志文 一同前往,李志文亦有意購買該車,乙○○乃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居間媒介,將該車出售予李志文,所得車款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朋分(乙○○得款一萬元,餘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而牙保該贓車。嗣李志文於購得後得知上開車輛可能係贓車,因不甘損失復將該車交予不知情 林清興 伺機脫售(巫政旻、李志文、林清興三人均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旁為警循線查獲,並查扣上述贓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李志文、巫政旻、林清興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所供陳以及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何良福 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悉相吻合,復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甚明,並有該車鑰匙一把扣案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江孟芝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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