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貳張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欣美實業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乙○○所有內置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其他銀行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三張及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長型咖啡色皮包一只。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同日十二時四十三分許,持前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草屯鎮金華隆銀樓,準
備購買新婚套組金飾,然經店員 簡玉枝 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核對,因無法提出,始未得逞。
㈡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再至特約商店台中市○○路○段○○○號廣三崇光百貨公
司內「鎮金店」專櫃連續簽帳消費,且於簽帳時偽造「乙○○」之署名於簽帳單之私文書上,表示其為「乙○○」本人,確有消費如簽帳單所示金額,並持之交付該專櫃服務員 謝鎔蔚 行使之,致使該不知情之服務員謝鎔蔚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價值三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之黃金項鍊、手鍊各一條予甲○○,總計詐得金額六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之金飾,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新銀行。嗣甲○○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在其自小客車上取出上揭盜刷購買之金項鍊、金手鍊各一條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為:㈠被告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被害人之指訴: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其信用卡、皮包遭被告所竊,遭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並造被告盜刷購買金飾。
㈢證人之證述:
①證人簡玉枝於警訊中證述: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十二時四十三分許,曾持該
信用卡至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金華隆銀樓」欲盗刷購物,因其要求核對其身分資料,被告因此作罷,未購買。
②證人即「鎮金店」店長謝鎔蔚於警訊中證述曾有一名女子持乙○○所有台新銀
行信用卡至其服務之鎮金店購買金飾,並於簽帳單偽簽「乙○○」署押後交付予她收執。
㈣證物:被告不爭執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表一紙及被告偽造「乙○○」簽名之簽帳單影本二紙附卷。
綜合上述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述及扣案證物相互印證,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證據清楚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上述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未遂罪;上述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上述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然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且尚未著手實施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遭查獲,是其該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犯,亦不構成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其偽造乙○○署押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及一次詐欺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之詐欺未遂部分及犯罪事實㈡部分之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犯行雖未論及,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詐欺未遂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併此說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已代償其所盜刷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二張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第三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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