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投監稽違車字第六五─七一一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又受處分人,不服本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均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復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十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台中港北堤路時超速行駛,經台中港務警察所保安隊巡佐 林學銘 ,以逕行舉發方式制填中港刑警字第007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辦,惟受處分人未在應到案日期到案陳述理由,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舉發」,並依同條規定查明車主住址,郵政掛號寄送通知聯、採證相片,異議人未在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到案,南投監理站遂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裁處,寄發該站投監稽違車字第六五─七一一號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中港刑警字第007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自應到案之日起逾十日仍未到案接受處理或依規定自動繳納罰款者,處理機關應依統一裁罰標準,逕行裁決之。申言之,須應受通知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應到案之日起逾十日仍未到案接受處理或依規定自動繳納罰款者,處理機關始有依統一裁罰標準逕行裁決之情形。又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定有明文。經查,前揭原處分機關所述之事實,固有舉發單位所提供之舉發通知單一式二聯、裁決書一份、裁決書送達郵政回執聯一張在卷足稽。惟查:本件中港刑警字第007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業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一節,並無法查知,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乙份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否認有接獲上開通知單,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上開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是上開通知單應認尚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依法自有未合,應予撤銷,由處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