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杰選任辯護人陳懿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杰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9時58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時,因不滿後方由告訴人 曾國欣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妻子 吳佩穎 、子女 曾詩邗 、 曾啟哲 )自其左側超車,認為其距離與其車身過近,為求理論,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案全之犯意,一路騎駛機車與其併行,至內思高工前,刻意將機車切至告訴人之前方,告訴人見狀仍往前駛至新竹縣新埔鎮仁愛路、田新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將機車停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側,敲其車輛之右側後照鏡,示意告訴人開車窗,告訴人搖下車窗,被告警告告訴人不能這樣超車等語,告訴人未太多搭理並繼續前駛,被告認為告訴人未表示歉意,不顧告訴人所駕駛車上尚有妻子及兩名子女,仍一路跟隨,有時騎乘在其前方,有時與其併行,至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亞東段587巷口與文山路、亞東段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復騎至告訴人之車輛駕駛座旁,敲其車窗,經告訴人提醒不得任意敲其車子。之後2人又繼續前駛,被告騎乘至新埔鎮遠東紡織前附近停等紅燈時,再度騎至告訴人之駕駛座旁,敲其車窗,對其恫稱:我又來了等語。2人再繼續前駛,被告騎乘機車在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文華路口時,將機車騎至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刻意保持距離很近再刻意煞車,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駕駛之權利,並以此數度持續逼車之方式,使告訴人及家人心生恐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吳佩穎、證人即告訴人子女曾詩邗、曾啟哲於警詢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數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告訴人先未使用方向燈、超速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到我前方,後來我想跟他理論,就騎到他車子旁邊3次,輕敲他車子右邊後照鏡1次,左邊車窗2次,告訴人有搖下車窗跟我理論,但我們是各自講道理,我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也沒有逼迫告訴人等語(8211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是告訴人先違規逼車,被告基於自身安全及善意提醒才輕敲告訴人車輛後照鏡,被告雖然有向告訴人稱「哈囉,我又來了」並輕敲車窗,但其行為並非強暴或脅迫手段,亦非惡害通知,被告主觀上亦無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況且告訴人爭論過程中態度氣憤不耐煩並未心生畏懼,再者告訴人於理論過程中隨時可離開,並未遭受被告妨害其駕駛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202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111年5月19日19時58分許,騎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時,因不滿告訴人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近距離跨越黃色虛線分向線,駛入被告車道超車,被告認告訴人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向告訴人理論,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之上開汽車併行,並敲告訴人車輛之右側後照鏡,向告訴人陳稱不應如此超車,告訴人遂向被告喊:「你幹嘛一直敲我窗戶」數次後,被告及告訴人繼續前駛,其等駛至新埔鎮仁愛路、田新路口時,告訴人轉彎後將汽車停駛於路旁,被告騎至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旁,告訴人遂搖下車窗與告訴人相互爭論行車方式,其等爭論後告訴人駕駛汽車離去,嗣告訴人駕駛之汽車於內側車道停等紅燈時,被告騎駛機車切換至內側車道再駛至告訴人汽車駕駛座車門旁,並以手勢要告訴人打開車窗,相互持續爭論前揭行車糾紛,嗣因交通號誌轉為綠燈,雙方結束爭論相互駕車前行,然被告及告訴人駛至新竹縣新埔鎮文華路時,被告駛至告訴人駕駛之汽車駕駛座車窗旁,敲擊車窗向告訴人稱「哈囉,我又來啦」,告訴人遂大聲向被告持續爭論,因前方車輛均已前行,被告遂騎駛機車至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文華路口前行,該路口第一個號誌為綠燈,然被告前行到第二個號誌時,見第二個號誌為紅燈號誌而剎車,遭後方車輛鳴啦叭後,繼續前行穿越該十字路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吳佩穎、曾詩邗、曾啟哲於警詢中證述詳實(8211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2份存卷可查(8211號偵第16頁、第1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查閱無訛,有本院111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涉強制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
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是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倘若行為人無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自難逕以該罪相繩。而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穎、曾詩邗、曾啟哲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騎駛之機車一路與告訴人之汽車併行,在內思高工前時甚要從右方插入告訴人之車前2次,告訴人因覺得被告要找麻煩就沒給被告插入告訴人車輛前方,直到新埔鎮仁愛路與田新路口前,被告敲打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窗戶,被告及告訴人爭論30秒後,告訴人隨即離去至新埔鎮文山路亞東段587巷口與文山路亞東段路口停等紅綠燈時,被告騎駛機車至告訴人駕駛座旁併排,告訴人向被告稱「不要拍我窗戶」,後來到新埔鎮褒忠路與文華路口停紅燈時,被告再度挑釁說「我又來了」,之後被告前駛在告訴人車前卻故意剎車導致告訴人差點追撞等語(8211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4頁)。⒉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編號一、二所示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⑴附件編號一所示之影像檔,於錄影時間00:15:59至00:16
:05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近距離靠近被告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跨越黃色虛線分向線,駛入被告車道,被告減速騎駛,同時告訴人前方因有一台車輛,兩車相近,告訴人車輛亦減速,於錄影時間00:16:06至00:18:51被告之機車漸駛近告訴人之汽車,並於錄影時間00:16:13自告訴人之汽車右方超車至告訴人之汽車前方,告訴人之汽車於00:16:23再度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跨越黃色虛線分向線,靠近被告之機車(此時告訴人之汽車距離前方藍色自小客車不足一個車身),於錄影時間00:16:25告訴人及被告之汽、機車均開始加速(告訴人之汽車與前方藍色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告訴人及被告之汽、機車持續併行至錄影時間00:17:54,因雙方車輛停等紅燈,被告之機車切至告訴人之汽車前方。待綠燈後,告訴人及被告之汽、機車又持續近距離併行至錄影時間00:18:51,於錄影時間00:18:
28時,被告用左手向外揮動,影片傳出「叩叩」聲響,告訴人遂於錄影時間00:18:34向被告喊:「你幹嘛一直敲我窗戶」數次。
⑵附件編號二所示之影像檔,於錄影時間00:00:12至00:01
:57,告訴人之汽車轉彎後停駛於路旁,被告騎駛機車至告訴人汽車駕駛座車門旁,告訴人搖下車窗右手握方向盤,左手指被告,大聲對被告稱:「你幹嘛給我敲窗戶」、「你幹嘛給我敲窗戶」,其後被告及告訴人雙方相互爭論行車理論至錄影時間00:01:53告訴人始駕駛汽車往前駛去,被告則騎駛機車跟隨在後,其後錄影時間00:01:58至00:04:48被告之機車騎駛於告訴人之汽車後方,兩車保持相當之車距,嗣於錄影時間00:05:16至00:05:22,告訴人之汽車於內側車道停等紅燈,被告之機車切換至內側車道再駛至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座車門旁,並以手勢要告訴人打開車窗,其後於錄影時間00:05:25至00:05:46,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吳佩穎持續爭論前開行車糾紛,至錄影時間00:05:47因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被告遂騎駛機車前行,行駛於內側車道,於錄影時間00:06:10至00:06:30告訴人之汽車自右側外側車道出現,加速行駛於外側車道超越被告之機車,被告之機車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錄影時間0:06:31至00:08:44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汽車均行駛於同一車道,兩車均保持相當之距離,錄影時間00:08:45至00:09:08時,告訴人之汽車停等於一排汽車後方,被告騎駛機車至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座車窗旁,被告向告訴人稱:「哈囉,我又來啦」(敲車聲),告訴人則稱:「你不要再敲我的車,你不要再敲我的車」(大聲怒吼),被告及告訴人持續雙方爭論前開糾紛,錄影時間00:09:09至00:09:21被告見前方車輛已行駛一段距離,開始前行,到第一個路口號誌為綠燈(此時可見第二個號誌為紅燈),被告前行到第二個號誌時,見第二個號誌為紅燈號誌而剎車,遭後方車輛鳴啦叭後,繼續前行穿越該十字路口前行等情,有本院111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9頁)。⒊從上開勘驗過程中可知,告訴人駕駛之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超車駛入被告騎駛之機車前方,其後被告騎駛之機車雖有超車至告訴人機車前方,然被告之超車行為並未與前車過近,反係告訴人再次跨越黃色虛線分向線,靠近被告之機車時,與前方汽車不足一個車身,而被告騎駛之機車嗣雖有切至告訴人汽車前方,然雙方當時均因停等紅綠燈而未有繼續駕駛行為,是以,被告騎駛機車之過程中,均有與前方車輛保持相當距離,期間並未見被告之機車有向告訴人汽車逼迫之舉措,反係告訴人駕駛之汽車二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超車至被告駕駛之機車前方,由此可見被告並無持續逼迫告訴人汽車之行為。
⒋至被告雖數次與告訴人爭論,然第一次被告於附件編號一所
示之影像檔錄影時間00:18:28,敲擊告訴人汽車與告訴人發生第一次爭論時,亦係告訴人先向被告喊「你幹嘛一直敲我窗戶」等語;第二次於附件編號二所示之影像檔錄影時間
00:00:12至00:01:57,係告訴人之汽車停駛在路旁時,被告騎駛機車至告訴人汽車駕駛座車門旁,與告訴人雙方相互爭論行車理論;第三次於附件編號二所示之影像檔錄影時間00:05:16至00:05:22,告訴人之汽車於內側車道停等紅燈時,被告之機車切換至內側車道再駛至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座車門旁,並以手勢要告訴人打開車窗,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吳佩穎發生第三次爭論;第四次於附件編號二所示之影像檔錄影時間00:08:45至00:09:08,告訴人之汽車停等於一排汽車後方,被告騎駛機車至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座車窗旁,被告向告訴人稱:「哈囉,我又來啦」(敲車聲),告訴人則稱:「你不要再敲我的車,你不要再敲我的車」(大聲怒吼),被告及告訴人持續雙方爭論前開糾紛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從上開四次被告與告訴人之爭論過程,告訴人駕駛之汽車均係在停駛狀態,與被告發生前開口角爭論,而告訴人遇有紅燈本應停等,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之第二次爭論,係告訴人自行駕車停駛在路旁,故告訴人前開與被告發生之糾紛,均非因被告之行為迫使告訴人無法駕車前行,基此,實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示之強暴或脅迫等積極行為。⒌再者,被告雖有數次與告訴人發生爭論,然觀本院當庭勘驗
如附件編號一、二所示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爭論過程時,被告均無以行為或言詞脅迫告訴人不得離去,反數次向告訴人稱:「可以啊,請你走啊」、「你可以往前開,前面有路耶」等語,從其等爭論之過程中,實難認告訴人之駕駛權利有遭受被告脅迫。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發生第四次口角爭論後,騎駛機車往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文華路口前行,而在該路口有剎車之舉措,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編號二所示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然依附件編號二所示之影像檔錄影時間00:09:09至
00:09:21,被告往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文華路口前行時,畫面可見該路口第一個路口號誌為綠燈,而第二個號誌為紅燈,一般駕駛見此紅綠燈號誌之設置,確實易產生是否可逕自通行之疑慮,此號誌設置問題亦經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回覆將依路口車流行進方向做滾動式修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新竹縣政府陳情資料以及回覆信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足徵該路口燈號設置妥適與否確非無疑,實有可能導致用路人錯看燈號,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是被告雖在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文華路口時,有剎車之行為,然該路段確實有燈號設置疑慮,被告之剎車行為亦屬自身駕駛之避險行為,故實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有逼迫告訴人停車之強制犯意。
⒍綜上,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發生前開行車糾紛,然尚無告訴
人所指逼車行為而妨害告訴人向前行駛之權利,自難以強制罪相繩。
㈢被告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的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固無限制,無論其為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惟不論告知方式為何,均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始足當之,並應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如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者,尚不足認係恐嚇。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等,為客觀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固然四次與告訴人發生爭論,並向告訴人稱:「
哈囉,我又來啦」等語,然觀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編號一、二所示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四次與告訴人發生爭論,均係對「超車」、「未依安全距離」、「併排」等行車定義爭論,告訴人並對被告敲擊告訴人汽車之舉措表達不滿,被告上開所言,僅係再度與告訴人爭論前開行車糾紛,而未明言若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或未向被告道歉,其將對告訴人為何種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行為,且被告雖有敲擊告訴人車輛之行為,惟依附件編號一所示之影像檔錄影時間00:18:28,被告用左手向外揮動,影片傳出「叩叩」聲響;可查悉被告敲擊車輛發出之「叩叩」聲響,應係被告以手敲擊車輛所致,顯見被告並非持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武器,企圖攻擊告訴人車輛,故其上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尚非無疑。
⒊況且,依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編號一、二所示被告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告訴人第一次於附件編號一所示之影像檔錄影時間00:18:28,與被告發生第一次爭論時,先向被告喊「你幹嘛一直敲我窗戶」等語數次;第二次於附件編號二所示之影像檔錄影時間00:00:12至00:01:57,與被告雙方相互爭論行車理論,先向被告喊「你幹嘛給我敲窗戶」、「你幹嘛給我敲窗戶」,之後相互爭論近2分鐘時間;第三次於附件編號二所示之影像檔錄影時間00:05:16至00:05:
22發生爭論,告訴人亦先對被告稱:「你不要再碰我的車」,之後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吳佩穎持續爭論;第四次於附件編號二所示之影像檔錄影時間00:08:45至00:09:08,被告向告訴人稱:「哈囉,我又來啦」(敲車聲),告訴人則稱:「你不要再敲我的車,你不要再敲我的車」(大聲怒吼)等節,均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一、二所載,可認在被告與告訴人四次爭論過程中,告訴人均與被告據理力爭行車規定,並大聲斥責制止被告敲擊告訴人車輛,就其等對話過程並未見告訴人有懼怕、退縮之舉止,既然依被告與告訴人前開爭論內容,自始均未言明有要不利告訴人的言語,故依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客觀上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之言行心生恐懼。
⒋從而,縱然被告確實與告訴人發生前開行車爭論,然以當下
客觀情境觀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行為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自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件:
一、檔案名:2022_0519_194033_040.MP4內容大小:4,287,694,812KB影片長度:16分01秒日期:2020年05月19日勘驗內容:㈠00:15:59-00:16:05曾國欣(以下簡稱 曾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近距離靠近黃士杰(以下簡稱 黃男 )騎乘之MKP-7296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乙車),跨越黃色虛線分向線,駛入黃男車道,黃男減速騎駛,同時曾車前方因有一台自小客車,兩車相近,曾車亦減速(煞車燈亮起)。㈡00:16:06-00:18:51乙車漸駛近甲車,並於00:16:13自甲車右方超車至甲方前方,甲車於00:16:23再度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跨越黃色虛線分向線,靠近乙車(此時,甲車距離前方藍色自小客車不足一個車身。00:16:25甲乙車均開始加速(甲車與前方藍色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甲乙兩車持續併行至00:17:54,因雙方車輛停等紅燈,乙車切至甲方前方。待綠燈後,兩車又持續近距離併行至00:18:51。00:18:28,黃男用左手向外揮動,影片傳出「叩叩」聲響。曾男於00:18:34向黃男喊:「你幹嗎一直敲我窗戶」數次。二、檔案名:2022_0519_195926_041.MP4內容大小:4,287,694,812KB影片長度:18分50秒日期:2022年05月19日勘驗內容:㈠00:00:00-00:00:11黃男:「好,快點,來」,畫面中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乙車讓甲車先行,甲車顯示右轉燈後右轉行駛,黃男騎駛於甲方後方。㈡00:00:12-00:01:57甲車轉彎後停駛於路旁,黃男騎靠甲車駕駛座車門旁,曾男搖下車窗右手握方向盤,左手指黃男,大聲對黃男稱:「你幹嘛給我敲窗戶?」、「你幹嘛給我敲窗戶?」。黃男:「不然你覺得我應該怎麼做?你覺得我遇到這種人應該怎麼做?」曾男:「遇到什麼人你告訴我?」黃男:「請問你剛做了什麼?」曾男(大聲):「我剛做了什麼?」黃男:「來啊,我都有錄影啊。」曾男:「我做了什麼?」黃男:「問你啊?」曾男:「我走我的,你走你的」黃男:「你為什麼要迫近我?」曾男:「我為什麼要怎麼樣?」黃男:「為什麼迫近我?什麼叫迫近你知道嗎?」曾男:「什麼叫迫近?」黃男:「你未依規定,未依安全距離」曾男:「我怎樣未依規定?」黃男:「來,超車啊」曾男:「我怎樣未依規定?」黃男:「怎麼樣,我都錄啦,怎麼樣?」曾男:「你錄啊」黃男:「你可以」曾男:「你趕快去派出所啊」黃男:「你可以主張說你沒有啊,我覺得有啊,怎麼樣?」曾男:「那你就可以敲我窗戶嗎?」黃男:「我覺得很危險,怎麼樣,你一定要這樣危險超我的車,我保持安全距離」曾男:「你走你的,我走我的唷」黃男:「你走你的,但你不可以影響到我啊」曾男:「我走我的,你在那邊硬跟我擠哦」黃男:「再講一次?」曾男:「你硬跟我擠,沒錯吧」黃男:「請問是誰先超我,我是前車吧」曾男(大聲):「我是不能超你車嗎?」(00:01:04)黃男:「你可以超我車」曾男:「對啊」黃男:「你有打方向燈嗎?你有保持安全距離嗎?」曾男:「我可以,我不能超你車嗎?」黃男:「你可以超我車,請你打方向燈,是我是前車,你超我車,然後你插入我的安全距離,我已經保持得非常的短了」曾男:「然後呢?」黃男:「這樣已經是極限了,你插進來,請問你有保持安全距離嗎?」曾男:「那你就可以拍我車嗎?」黃男:「不然呢?我拍你的車會損害到你的車嗎?如果有請你去告我,來這邊車牌你都有錄影吧,應該有錄影吧」曾男:「你憑什麼拍我的車,你告訴我」黃男:「我可以拍你的車啊,怎麼樣」曾男:「什麼叫你拍我的車怎麼樣(告訴人用手拍乙車機車手把)」(00:01:31)黃男:「這樣也可以啊,不然呢?」曾男(大聲):「好啊,走啊,然後呢?」黃男:「然後呢?」曾男:「然後呢?」黃男:「你想說什麼嘛?」曾男:「我們一人拍一次可以走了」黃男:「可以啊,請你走啊」曾男(大聲):「你趕快走,你擋在那邊,我怎麼走!」黃男:「你可以往前開,前面有路耶」曾男:「那你趕快走啊」黃男:「我不要啊,想要看你怎麼開啊,你可以這樣開,我可以閃我燈」(00:01:48)00:01:53曾男駕駛甲車往前駛去,黃男騎駛乙車跟隨在後。㈢00:01:58-00:04:48黃男騎駛於曾男駕駛之甲車後方,兩車保持相當之車距。㈣00:04:49-00:05:15畫面中為同向二線車道,曾男駕駛甲車轉換車道至內車道,黃男仍騎駛於外側車道。㈤00:05:16-00:05:22曾男駕駛之甲車於內側車道停等紅燈,黃男騎駛乙車切換至內側車道再駛至甲車駕駛座車門旁(以手勢要曾男打開車窗)㈥00:05:25-00:05:46曾男:「你不要再碰我的車」黃男:「你下次不要再這樣了」曾男:「你才不要再這樣,你不要再碰我的車,你不要隨便碰人家的車」黃男:「那就請你不要這樣亂超別人的車,就OK了」曾男:「誰超你的車,你覺得你剛剛這樣做對嗎?你不要還來說教可以嗎?」黃男:「我就是想跟你說教啊」副駕駛座搭載之女子吳佩穎:「你知道你現在已經併排了嗎?」黃男:「你覺得併排停車是這樣的構成要件嗎?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你背得出來嗎?你懂嗎?」㈦00:05:47-00:06:09交通號誌轉為綠燈,黃男駕駛乙車前行,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中未見甲車。㈧00:06:10-00:06:30甲車自右側外側車道出現,加速行駛於外側車道超越乙車,乙車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㈨00:06:31-00:06:53甲車顯示左轉方向燈後,變換至內側車道,與黃男駕駛之乙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兩車一直以相距約5、6臺車距之距離、速度前行。㈩00:06:54-00:07:13甲車於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乙車亦停等於甲車後方。00:07:14-00:08:44交通號誌已轉為綠燈,甲車仍停駛於該處,乙車亦停駛於甲車後方至00:07:49左轉箭頭指示燈亮時,甲車打左轉燈並左轉進入文華路,黃男騎駛乙車跟隨於甲車後方,保持相當之距離。00:08:45-00:09:08曾男駕駛之甲車停等於一排汽車後方,黃男騎駛乙車至甲車駕駛座車窗旁。黃男:「哈囉,我又來啦」(敲車聲)曾男(大聲怒吼):「你不要再敲我的車,你不要再敲我的車」黃男:「你剛剛那樣」曾男(大聲):「我告訴你哦,最後一次」黃男:「我告訴你哦,你剛剛對我做什麼行為,我也是很不開心」曾男(大聲):「我也…」黃男:「你大聲了不起啊,塞車,怎樣,塞車就沒有事啊」00:09:09-00:09:21黃男見前方車輛已行駛一段距離,開始前行,到第一個路口號誌為綠燈(此時可見第二個號誌為紅燈),黃男前行到第二個號誌時,見第二個號誌為紅燈號誌而剎車,遭後方車輛鳴啦叭後,繼續前行穿越該十字路口。00:09:22-00:18:51黃男騎駛乙車行進,畫面中均未見甲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