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29號
111年度易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ANHTRUNG(中譯名:黃英中,越南籍)
NGUYENVANXUAN(中譯名: 阮文春 ,越南籍)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6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ANHTRUNG(中譯名:黃英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㈤至㈧、㈩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GUYENVANXUAN(中譯名:阮文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㈥至㈧、㈩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NGUYENVANXUAN(中譯名:阮文春,現為逃逸外籍勞工,下稱阮文春)與HOANGANHTRUNG(中譯名:黃英中,現為逃逸外籍勞工,下稱黃英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阮文春以其持用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黃英中以其持用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下載之通訊軟體ZALO(阮文春之通訊軟體ZALO暱稱「BeTroc」、黃英中之通訊軟體ZALO暱稱「HOANGTRUNG」)做為聯絡工具與毒品買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6月18日9時53分許,買家HAVANKHAI(中譯名: 何文凱 ,通訊軟體ZALO暱稱「DoNgonPheCuon」,下稱何文凱,所涉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ZALO與阮文春聯絡並下單購毒,毒品交易意思合致後,遂於同日(即111年6月18日)17時35分許,由黃英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文春至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即16公克)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分裝袋、玻璃球1批予何文凱完成交易以牟利。
(二)嗣經警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1年6月23日21時19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前,當場拘獲何文凱,並扣得何文凱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前開購自阮文春、黃英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經何文凱供出黃英中、阮文春為毒品來源,復經警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1年7月20日16時1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當場拘獲阮文春及黃英中,並在阮文春、黃英中身上及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㈡至㈢、㈤至㈥、㈨所示之物,復又於同日(即111年7月20日)16時30分許、在黃英中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內,扣得如附表編號㈣、㈦至㈧、㈩至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黃英中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之果汁包(下稱毒品果汁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11月10日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車站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9,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果汁包93包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9年11月10日2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黃英中、阮文春及其等共同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9號卷《下稱本院111訴829卷》第111頁、第197至199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91號卷《下稱本院111易991卷第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黃英中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2號偵查卷《下稱111偵10462卷》卷二第40頁反面、本院111訴829卷第38頁、第47頁、第110頁、第206至207頁),核與證人即買家何文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10462卷卷一第101至103頁、第112頁反面、第115頁反面、第117頁、第120至121頁、同偵卷卷二第110至11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阮文春與證人何文凱於111年6月18日對話紀錄(見111偵10462卷卷一第16至17頁)、新竹縣政府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見111偵10462卷卷一第31至36頁)、新竹縣政府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5張(見111偵10462卷卷一第37至58頁、第161頁)、111年6月18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1偵10462卷卷一第108至110頁)、被告阮文春與證人何文凱於111年6月18日對話紀錄之越文翻譯對照表(見111偵10462卷卷二第26頁反面)、證人何文凱於111年6月23日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偵10462卷卷二第65至102頁)、被告阮文春於111年7月6、7日通訊軟體ZALO帳號及通話紀錄(見111偵10462卷卷一第19至21頁)、被告黃英中通訊軟體ZALO帳號及111年4月15日至111年7月15日、111年3月11日至111年3月12日通話紀錄(見111偵10462卷卷一第22至30頁、第267至27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2人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2份、被告2人採尿同意書2份、被告2人移工動態資料查詢2份(見111偵10462卷卷一第59頁、第61頁、第72頁、第76頁、第86頁、第203至204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㈡至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阮文春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幫我老闆賣毒品,包吃包住,老闆再給我薪水,本來約定薪水幾萬元,但還沒拿到薪水就被抓了,對於我們販賣毒品有營利意圖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1訴829卷第48頁、第110頁)、被告黃英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阿招」是我們的老闆,他用1個月3萬元的代價僱用我跟阮文春,他叫我帶阮文春去賣毒品,但我還沒拿到錢,對於我們販賣毒品有營利意圖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1訴829卷第110頁),則被告阮文春、黃英中販賣如上開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文凱時,被告2人確有透過該毒品交易而獲利之意,是揆諸前述說明,不論被告阮文春、黃英中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或取得對價,均仍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958號偵查卷《下稱桃檢110偵37958卷》第25至32頁、第47至48頁;本院111易991卷第2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桃檢110偵37958卷第35至40頁、第42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7758號鑑定書(見桃檢110偵37958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證,復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黃英中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阮文春、黃英中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黃英中、阮文春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英中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黃英中、阮文春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該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黃英中、阮文春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英中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1、關於被告2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⑴被告黃英中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英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黃英中所為如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行,應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⑵被告阮文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 云云 ,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阮文春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阮文春曾於111年8月18日警
詢時曾為認罪之表示為被告阮文春辯護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阮文春於111年8月18日警詢時雖供稱:「(你否認販賣毒品,並辯稱是何文凱販賣毒品給你,但上述對話内容明顯示你販賣何文凱毒品,你做何解釋?)我承認我賣給他,阿,不是,是他賣給我。」等語(見111偵10462卷卷一第249頁反面),然整體觀察被告阮文春該次警詢時供述意旨可知「我承認我賣給他」等語顯係口誤,其後補充之「阿,不是,是他(何文凱)賣給我」等語始為被告阮文春該次警詢時之真意,顯然被告阮文春於警詢時並無自白販賣毒品犯行甚明,再觀諸被告阮文春歷次警偵所述,均為否認犯罪之陳述,直至本院移審訊問時始為認罪之陳述,是被告阮文春既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僅擷取被告阮文春警詢供述之片段而為上開辯護意旨自無足採。
2、本案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黃英中、阮文春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然對他人生命、身體及毒品之查禁效果造成危害,但衡諸其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對象僅有1人,涉案情節較諸大盤、中盤毒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迥異,且被告阮文春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黃英中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罪,尚知悔悟,而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就其等所犯本案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黃英中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⑶另被告黃英中所為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因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高,考量被告黃英中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果汁包93包、純質淨重為29.85公克,數量及純質淨重均非低,如科以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黃英中此部分犯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英中、阮文春均係越南籍人士,以移工事由來台工作卻不思依正常管道賺取所需,竟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共同以手機內通訊軟體聊天室方式與買家聯繫並販售他人毒品而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又被告黃英中持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純質淨重達29.8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則依被告2人所為之犯罪情節,不僅易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亦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而均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黃英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告阮文春被查獲後於警偵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英中自述其在越南就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逃逸前住新北市樹林區,逃逸後住在桃園市觀音區,經濟狀況貧窮、被告阮文春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是逃逸外勞住在桃園市觀音區,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111訴829卷第207至208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販售及持有毒品數量、販售毒品之金額、犯罪時間長短、素行、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黃英中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之罪質有所重合,考量其各該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被告阮文春、黃英中均為越南籍人,係以移工事由來台居留,嗣於108年間均因無故連續曠職經雇主通報,其後自行到案後未依限出境,分別於111年4月7日、111年4月24日經專勤隊註記行方不明等節,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見111偵10462卷卷一第61頁、第76頁、第203至204頁),為非法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其等所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均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參、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毒品果汁包93包,經鑑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約29.85公克,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775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桃檢110偵37958號卷第51頁),是該等扣案物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英中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刑項下,予以諭知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英中、阮文春就其等有收到本案毒品交易所得共2萬9,000元(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2萬8,000元及分裝袋、玻璃球1批所得之1,000元)等節,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111訴829卷第207頁),是被告2人就該實際取得之款項,自屬其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被告阮文春辯稱所收到之2萬9,000元已經交給老闆云云(見本院111訴829卷第48頁),然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將該犯罪所得交付他人,是該犯罪所得既為被告2人共同取得、使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對該等犯罪所得,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阮文春所持有,附表編號㈤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黃英中所持有,均供其等為本案聯繫毒品交易之用;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㈥至㈧、編號㈩至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1訴829卷第199至200頁),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規定沒收之。
四、不予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㈨所示之現金2萬元部分,依被告黃英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2萬元是我在工地做工的薪水等語(見本院111訴829卷第200頁),因無證據證明該部分金錢與被告2人所犯本案有關,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不予宣告沒收。
肆、退併辦部分:另公訴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91號移送併辦被告黃英中、阮文春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本案已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2年1月18日宣判,而公訴人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月7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6日竹檢介新112偵191字第1129000450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資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持有人鑑定結果備註㈠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果汁包共玖拾參包黃英中一、驗前總毛重共計339.02公克,隨機抽取1包(編號53),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驗餘淨重1.3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二、依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9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85公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958號偵查卷第51至52頁。㈡APPLE廠牌、IPHONEX手機壹支阮文春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2號偵查卷第33頁。㈢APPLE廠牌、IPHONE手機壹支阮文春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2號偵查卷第33頁。㈣APPLE廠牌、IPHONE手機壹支阮文春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2號偵查卷第40頁。㈤APPLE廠牌、IPHONE12手機壹支黃英中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2號偵查卷第33頁。㈥玻璃球拾參個阮文春黃英中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2號偵查卷第33頁。㈦電子磅秤壹台阮文春黃英中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2號偵查卷第40頁。㈧中小型分裝袋共參包阮文春黃英中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2號偵查卷第40頁。㈨新臺幣千元紙鈔貳拾張(共新臺幣貳萬元)黃英中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2號偵查卷第33頁。㈩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阮文春黃英中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2號偵查卷第40頁。玻璃球吸食器(含殘渣袋)壹顆阮文春黃英中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2號偵查卷第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