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8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又仁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又仁在苗栗縣○○鄉○○街000號經營木雕門市,並同時在同鄉八股路38之7號經營大又合企業社,從事木製家具、藝術品及裝飾品之買賣。其明知位在國有林地生長在其上所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不得竊取及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且臺灣扁柏屬森林之主產物,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所公告之貴重木,其生長環境要求嚴格,與溫度、高度等條件均有相當關聯,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之特有珍貴一級樹種,且業已瀕臨滅絕,故我國自民國78年間起禁伐全臺一級天然林,並自99年間起暫停辦理一級貴重木標售業務(直至109年3月間起始透過「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QRcode」系統著手重啟),對貴重木嚴加管理維護,且非屬開放民眾可自由撿拾清理之漂流木,市面上少有合法之貴重木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應屬盜伐、盜取或侵占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為下列買受臺灣扁柏犯行:
㈠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33分許,由案外人 楊承融 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大又合企業社販售其在南投山區國有林班地所竊得臺灣扁柏土豆瘤、扁柏角材約30公斤,販售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
㈡於110年11月26日15時39分許,由楊承融駕駛上開車輛至大又
合企業社,販售其在南投山區國有林班地所竊得臺灣扁柏角材及土豆樹瘤約50公斤,販售金額6萬元。
㈢110年12月3日上午8時許,由楊承融駕駛上開車輛至大又合企
業社,販售其在南投山區國有林班地所竊得臺灣扁柏角材、樹瘤及鳳尾瘤約120公斤,販售金額12萬2,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楊承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張國棟陳正倫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GPS行車軌跡紀錄、租賃契約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採證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責付保管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72號緩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辯稱:楊承融雖曾來大又合企業社找伊3次,但伊不記得楊承融是何時來的;楊承融第2次和第3次來的時候,曾向伊兜售木頭,但伊當時覺得楊承融的木頭來源不明,所以沒有向楊承融購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楊承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嫌。本案警方自大又合企業社所查扣之木頭,係大又合企業社於101年間合法購買之漂流木,不僅性質與楊承融證述其所兜售木頭係自山上砍伐而得未符,且其外觀亦非屬楊承融所證述之角材與樹瘤,因此扣案木頭顯與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經營大又合企業社,從事木製
家具、藝術品及裝飾品之買賣,且警方於111年3月22日13時43分許,在大又合企業社依法搜索後,查扣臺灣扁柏15塊(共重383公斤)、扁柏殘材1袋(共重5公斤)及紅檜殘材1袋(共重2.5公斤)。又楊承融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33分許、同年月26日15時39分許、同年12月3日上午8時許,駕駛前揭車輛途經苗栗縣三義鄉近八股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並曾三度前往大又合企業社向被告兜售木材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2至48頁、第195至200頁),核與證人楊承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45頁、第75至85頁),並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GPS行車軌跡紀錄、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扣案物採證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7頁、第113至145頁、第149至152頁、第163至173頁、第235至2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證人楊承融雖於警詢中證述: 伊有 於110年11月15日、同年月
25日、同年12月2日分別駕駛前開車輛,前往南投縣○○鄉○○○○道路○○○○○○○號「阿虎」)所盜伐之扁柏下山,並於110年11月17日9時33分許、同年月26日15時39分許、同年12月3日8時許,分別將之載往大又合企業社販賣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77至85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伊只有載運「阿虎」盜伐的扁柏去大又合企業社賣過1次,應該是110年11月17日那次,但該次交易過程伊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伊只記得「阿州」先聯絡好店家後,伊到達現場就將木頭搬進去,接著伊就收錢然後離開,但伊忘記收了多少錢,也沒印象該次販賣的扁柏是樹瘤、角材還是碎塊。當時應該不是在庭的被告把錢交給伊,伊在警詢中指認被告,是因為指認相片內只有被告的相片伊有印象有看過;另外110年11月25日伊駕車前往三義,是為了找地方放木頭,同年12月3日伊駕車前往三義,則是將木頭交給朋友去變賣,這兩天伊都沒有載木頭去大又合企業社兜售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81頁),而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有所扞格;至於證人楊承融於原審審理中雖稱其於110年11月17日那次有載運扁柏前往大又合企業社販售,然就該次交易過程之對象人別、交易金額、交易木頭之外觀等節,均稱其已沒有印象,是證人楊承融警詢中證述之真實性如何,尚非無疑。㈢由卷附證人楊承融與「 孟橋 小虎」即 謝孟橋 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擷圖(見原審卷第91至104頁)內容,固可見謝孟橋曾於110年12月2日傳送訊息向楊承融表示:「商品交給你們去出貨,我不去了,看多少你再匯給我」等語,然卷內並無相對應之金流往來可以佐證。又警方有在被告經營之大又合企業社搜索查扣扁柏15塊共重383公斤及扁柏殘材1袋共5公斤(二者合計385公斤),固已詳如上述,然本件公訴意旨㈠至㈢所指被告涉嫌故買扁柏贓物之重量合計僅200公斤,與警方所查扣之扁柏重量,尚有未符;經本院檢視卷附扣案之扁柏採證照片(見偵卷第165至173頁),其外觀與證人楊承融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0年11月17日、同年月26日、同年12月3日分別載往大又合企業社所販售之「鳳尾瘤」、「角材」及「樹瘤」並不相符(見偵卷第41頁),且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三義分站森林護管員張國棟於原審證稱:扣案的木頭都是一般木材,我沒有發現鳳尾瘤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再者,依證人楊承融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於110年11月17日、同年月26日、同年12月3日載往大又合企業社所販賣之扁柏,應屬謝孟橋所盜伐之「生立木」,但關於警方在大又合企業社所查扣之扁柏屬性究係生立木或漂流木乙節,①證人張國棟初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在大又合企業社所查扣之扁柏,因為外表有被水沖刷過的痕跡,我認定這些木材是屬於漂流木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有實際看過本案查扣的木頭,本案的木頭是剛載來,應該算是生立木。看它的外觀是放了5年內的木頭,有清洗過。就看起來是經過清洗的木頭,因為他高壓水柱會沖,把它沖到像類似漂流木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4頁),後又改稱:扣案的那些木頭到底它原本是生立木還是漂流木,這我就沒辦法確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②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 保林技正 陳正倫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過本件查獲的木頭,我是看照片及現場同仁張國棟說法來判斷查獲木頭情形。扣案木頭經裁切過了,無法立即判別木頭來源時段。我們看到都是漂流木情況,從邊材判斷,本案木頭有沖刷痕跡,我判斷是漂流木等語(見偵卷220至22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現場的照片跟提送的勤務報告,報告内容是寫漂流木,當然現場判斷的依據是以看到這幾塊木頭的外觀來看它有撕裂傷或者是有砂石的鑲嵌在木頭裡面,做這樣子的一個判斷報告,所以我是依據現場同仁的報告來做後續的一些相關書證的填寫。如果外觀已經刨光,原來的衝撞痕跡,樹材的表皮也都處理過了,其實它光滑面我們也分辨不出來它到底原來是漂流木還是角材,或者是其他的樹體狀態。依照照片來看,這樣的鋸切面其實真的沒辦法看的出來木頭到底是被砍下來多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是依上開證人張國棟、陳正倫之證述,並無從查悉警方在大又合企業社所查扣之扁柏是否為甫經盜伐之生立木,而難逕認上開查扣之扁柏木塊及殘材確係為謝孟橋所盜伐後由楊承融載運前往大又合企業社兜售。則本案既無法證明扣案之扁柏與被告被訴犯嫌間有直接關聯,自難憑以作為證人楊承融警詢證詞之佐證。
㈣此外,被告雖曾因故買檜木贓物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7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5至216頁),惟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被告過去曾有故買檜木贓物之前科,亦難據此率認其於本案即有故買扁柏贓物之犯行。
㈤按被告之供述雖有若干不合理或前後矛盾之處,然認定犯罪
事實應憑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縱有不實,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否則不能遽認被告為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張國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木頭依照木材表面狀況來判斷,應該是近年新撿拾的漂流木,但最近政府已經有5年以上沒有開放撿拾等語(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183頁);證人陳正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聽過扁柏泡水可以增加重量,並且看起來比較新的這種說法,就伊所知,扁柏的木材質地精良,如果泡水會加速破壞木材結構等語(見偵卷第221頁,原審卷第190頁),固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扣案木頭都是大又合企業社於101年間合法購買而得,伊曾經將這些扁柏泡水以增加重量,並藉此讓扁柏看起來比較新云云(見偵卷第19、221頁),並非可採,然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是否確有向楊承融故買扁柏生立木贓物之犯行,既尚有可疑之處,縱使被告所為前開辯解不實,亦難憑此逕予推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犯行。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既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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