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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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瑞榮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8、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瑞榮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瑞榮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吳瑞榮因與 王太郎 (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熟識,知悉王太郎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吳瑞榮因而欲以介紹他人向王太郎購買毒品(即介紹王太郎販賣毒品給他人)之方式,從中賺取佣金牟利,吳瑞榮遂於97年間及98年1月初某日向友人 曾順寶 提及能否幫忙介紹買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曾順寶乃於98年1月12日向警方檢舉吳瑞榮,並配合警方,由警員 張文通 佯裝買家出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以釣魚方式查緝販賣毒品之上游。吳瑞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販賣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幫助王太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元(台語)」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3日某時聯繫曾順寶相約見面,稱要介紹毒品上游,兩人於98年1月14日下午碰面後,吳瑞榮於當日下午5時35分許,持曾順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海洛因賣家王太郎,3人即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民路口附近之超商見面,吳瑞榮向王太郎表示曾順寶之買家要購買海洛因1車(即1兩之意),王太郎當場向吳瑞榮報價,並告知曾順寶如要買,隔日見面再看要拿多少。曾順寶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12時51分許,原欲致電吳瑞榮,因按錯鍵而與王太郎取得聯繫後,相約在王太郎位於屏東市火車站附近之住處見面,王太郎即聯繫綽號「五元」之成年男子,而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王太郎向曾順寶確認交易時間及海洛因價格為1兩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曾順寶先離開王太郎住處並聯繫張文通,迨張文通到達屏東後,即聯繫王太郎,約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路邊,王太郎確認佯裝買家之張文通攜帶現金後,雙方另約至屏東縣屏東市○○路上台灣菸酒公司停車場內交易,王太郎向綽號「五元」之男子取得置放於菸盒內之1兩海洛因(計2包,包裝成1球狀,驗餘淨重共37.68公克)後,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至上開停車場之張文通停車位置,將前述置放菸盒內之2包海洛因交予張文通,張文通當場表明警員身分並逮捕王太郎,王太郎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警方乃扣得海洛因2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0.38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37.30公克,純度60.42%,純值淨重22.54公克)及王太郎使用、前述門號之KOOK牌行動電話1支,嗣警方另循線逮捕吳瑞榮。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吳瑞榮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證人曾順寶、張文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均已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被告或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該2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依上說明,其等偵查中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以證人曾順寶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曾順寶於警詢之陳述與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言,就主要待證事實所述情節大致相同,其於原審審理中已就犯罪情節證述明確,核與其於警詢中所陳犯罪情節並無不符之情形存在,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詞已不具必要性,應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
四、共同被告王太郎於警詢中就被告吳瑞榮之供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被告吳瑞榮及其辯護人均捨棄對被告王太郎轉為證人之詰問(原審卷第235頁),是就被告吳瑞榮而言,共同被告王太郎自無於審理中為證人陳述之機會,已無為與警詢筆錄中相符之陳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視為實質內容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各共同被告在警詢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受詢問,被告等人均未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尚不致有因事後串謀或受外力干擾而故為迴護之機會,且各被告間素無怨隙,衡情亦無故為不利於己而誣陷他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共同被告王太郎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99號、97年台上字第6311號、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瑞榮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被告吳瑞榮原並無販賣毒品之意思,係因警方利用證人曾順寶引誘而表示要賣之意,為陷害教唆,所取得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曾順寶與被告吳瑞榮本為舊識,此為吳瑞榮所是認(98偵字第629號卷,以下稱偵2卷,第10
2頁、本院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且證人曾順寶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前幾天,吳瑞榮告稱其有認識要賣毒品之人,其想抽傭及賺毒品,問伊有無用毒品,想介紹伊認識販毒之人」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96頁),足見被告吳瑞榮原本即具有介紹販毒者之決意,其後經證人曾順寶於98年1月12日向警方檢舉吳瑞榮後,進而配合警方,與吳瑞榮聯絡,佯稱欲透過吳瑞榮認識販毒之人購買毒品,核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並非因警察設局誘陷,始引發犯意(陷害教唆),是本件警方以釣魚之偵查技巧蒐證,既無違背法定程序情事,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六、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依上揭規定,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從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37.68公克),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依先前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毒品之鑑定,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各1份(分別見98偵字第628號卷,以下稱偵1卷,第38頁),依上開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之範圍,是上開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瑞榮固承認有於上述時地,與曾順寶及王太郎同時碰面,惟否認有何介紹買賣毒品之事,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因手機壞掉,所以問王太郎有無多出的手機可讓伊使用,見面亦是談此事,並無談到毒品,也不知道曾順寶嗣後向王太郎買毒之事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由共同被告王太郎之供述可知,吳瑞榮並無涉入本件毒品交易,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證人曾順寶於98年1月12日向警方檢舉被告吳瑞榮前,被告吳瑞榮即與曾順寶有所接觸,並稱其有認識要賣毒品之人,想抽佣(分得現金或毒品),問曾順寶有無施用毒品,可介紹販毒之人與之認識,並進而於98年1月14日介紹王太郎與曾順寶認識,被告吳瑞榮於三人見面後,當著曾順寶面前問王太郎,「粉仔」(即海洛因)如何算,曾順寶與王太郎乃再約次日聯繫詳談交易條件,曾順寶於翌日因誤按電話按鍵而與王太郎直接取得聯繫,兩人乃不經由吳瑞榮而直接聯絡,談妥每兩海洛因價格不含佣金為18萬
5千元,含佣金為20至25萬元,並約定交易地點後,王太郎向上游綽號「五元」之男子取得裝於菸盒內之包裝成一球狀之海洛因後,至屏東市○○路菸酒公司停車場將該海洛因交予佯裝買家之警員張文通,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菸盒內之白色塊狀海洛因1球(內含2包),及共同被告王太郎使用之KOOK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情,業據證人曾順寶、張文通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太郎於警詢證稱:「98年1月14日我朋友綽號「狐狸」的男子(即被告吳瑞榮)介紹他朋友(即證人曾順寶)讓我認識,並跟我說他朋友有在販賣毒品,要我們自己洽談...,後來我跟「狐狸」的朋友相約隔天在屏東市○○路旁的菸酒公司停車場見面」等語(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01705號卷第6頁)相符,並有上開白色塊狀海洛因1球及手機扣案可資佐證,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關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偵2卷第90頁)、通聯記錄(偵2卷第58至63頁)、現場照片4幀(原審卷第99、100頁),暨曾順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2卷第46至57頁)、吳瑞榮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通聯記錄(偵2卷第92至97頁)附卷可稽。
而前開扣案之白色塊狀物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其中1包碎塊狀驗餘淨重0.38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37.30公克,純度
60.42%,純質淨重22.5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7.68公克),有該局98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7980號毒品鑑定書1紙(偵1卷第38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吳瑞榮雖為前述辯解,然查證人曾順寶於偵查中證稱:「吳瑞榮說他沒什麼錢,希望我幫忙介紹人買毒品」、「不知道王太郎在賣毒品,是吳瑞榮介紹才知道」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瑞榮說有認識要賣毒品之人,其想抽佣及賺毒品,問我有無用毒品,想介紹我認識販毒之人」等語明確,足認在介紹王太郎與曾順寶認識前,吳瑞榮即已有欲介紹賣毒品之人給曾順寶而賺取佣金之幫助販毒意圖。又查被告吳瑞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之98年1月14日、15日均使用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且通話紀錄頻繁,有其上開電話之通聯記錄在卷可查(偵2卷第92至97頁),顯無其所辯稱之手機壞掉,有向他人借手機換置自己之SIM卡打電話之情形,是被告吳瑞榮辯稱與王太郎連絡是為換手機一節,為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吳瑞榮於98年1月16日警詢中自承,因曾順寶有購買毒品之意,其遂以曾順寶之行動電話與王太郎聯絡,幫曾順寶約王太郎見面云云(見警一卷第22頁),除可見被告吳瑞榮前開所辯向王太郎詢問有無行動電話可借或買等語不實外,亦可見證人曾順寶所證有關吳瑞榮先向其詢問有無購買毒品之意,並基於向其推銷毒品之意而介紹其與王太郎認識等語非虛。
是若非因被告吳瑞榮介紹王太郎與曾順寶認識,王太郎及綽號「五元」之男子顯無法認識並進而售出扣案海洛因予曾順寶及張文通,其確對於王太郎及綽號「五元」之男子之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提供助力,堪以認定。
(三)又共同被告王太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其有欲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意圖,亦據其於警詢時陳述:「該男子(即曾順寶)跟我說,如果他有交易毒品,會拿幾千元給我」(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01705號卷第8頁)、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五元」確實有說,事成之後,會給我一些好處,意思意思」(原審卷第233頁背面)等語明確,況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海洛因係呈白色粉末或塊狀,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證人王太郎既承認其明知綽號「五元」之男子係為販賣海洛因給曾順寶,仍為綽號「五元」之男子交付海洛因,且有自該交易中獲得利益之意,可見其有營利之意圖,並就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綽號「五元」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7025號判決參照)。被告吳瑞榮既早有欲介紹販毒者與曾順寶認識之意,其後果介紹王太郎給曾順寶,並當面問王太郎海洛因之價格,業經認定如上,則其對共同被告王太郎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自難諉為不知,其明知共同被告王太郎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仍擔任王太郎與曾順寶介紹之買家間之毒品交易媒介,其所為已助成共同被告王太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現,應堪認定,雖共同被告王太郎嗣因警員以釣魚之偵查方式查獲而未遂,亦難礙其罪責之成立。是被告吳瑞榮主觀上已有幫助販賣之犯意,又其所參與者係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幫助犯。
綜上所述,被告吳瑞榮上述所辯,均無可採,渠有幫助販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5日由立法院通過修正,並經98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98年5月22日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之結果,被告吳瑞榮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之罰金數額提高至新臺幣2千萬元,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其犯行自應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吳瑞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居間介紹王太郎、曾順寶為毒品交易,對正犯王太郎之犯行提供助力,為幫助犯,惡性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案正犯王太郎已著手為毒品買賣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吳瑞榮為正犯犯罪未遂之幫助犯,依共犯從屬性之原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瑞榮就此部分係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惟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查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吳瑞榮有共同實行上揭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或與王太郎、綽號「五元」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之情事,已如上述,自難遽認被告吳瑞榮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名,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
四、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原判決對被告吳瑞榮犯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僅就另一被告王太郎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於法自有未洽。
(二)原判決並認被告吳瑞榮應適用對其較不利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同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疏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併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吳瑞榮明知海洛因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強烈,竟率而為幫助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雖屬未遂,仍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且有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及擴大毒品危害範圍之虞,犯後猶否認犯行,不思悔改,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瑞榮既經本院認定為幫助犯,就扣案毒品及共同正犯王太郎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本院即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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