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芮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芮蓁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委請告訴人 陳玲鈺 經營之搬家公司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5搬運物品,搬運結束後,翌日發覺其所有腰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0元、手鍊1條、項鍊1條及護照等物)遺失,因臆測係告訴人所竊取,遂向告訴人詢問,經告訴人否認拿取上開物品,被告未為進一步之查證,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11年4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時許,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沿路散發內容為:「注意街頭巷尾親朋、好友、住○○○街000號大同來旺搬家公司負責人陳玲鈺手腳不乾淨偷搬屋客人的財物數拾萬、黃金等重要物品,要不回沒良心,不要臉、無恥、可惡,不要做人,也要留給兒女做人」等語之傳單,以此詆毀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1年11月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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