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司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司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司字第344號聲請人 羅友竹
羅劉婉麗 羅光華 上列聲請人聲報京華煙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立懋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並呈報清算人就任。現已清算完結,爰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合法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法院之備案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依法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又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並附具下列文件為之: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所明定。而法院受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及剩餘財產分配表等結算表冊,為民國103年、109年間所製作,均非最新之簿冊文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後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自難認其聲報合於法定要件。是以,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並請清算人即聲請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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