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五號上訴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居台灣省屏東縣○○鄉○○路○○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須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僅以其係主動到案坦承犯行,且從案發即民國九十二年至今,已逾七年未再施用毒品,實已戒除毒癮,改過自新,尚因父母年邁,夫長期無業,上訴人需負擔扶養夫與前女友所生之一子、一女及殘障弟之幼女,祇靠沿街叫賣點心勉強維生,一旦入獄,勢必影響全家,請酌予減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未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未置一詞,猶執陳詞,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符首揭第三審上訴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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