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121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搶奪案件,對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59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伊工作之時間、地點固定,案發時伊正在進行補貨工作,並非在案發現場,偵辦過程未曾到伊工作之地點調查訊問證人,亦未調閱監視器,對伊有不在場證明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㈡案發後經過二個月,未曾預告伊即持票搜查,伊也配合調查,且搜查後並未發現警方所提之電話、機車、被害人遺失之物品,何能判決伊有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固得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因犯搶奪罪經本院97年上訴字第4159號判決有罪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件非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聲請人聲請再審㈠部分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合,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復按再審係就確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本件聲請意旨㈡所指事項,細繹其內容,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無一相合,故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一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一部分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