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4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71號)提起上訴,其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茲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其中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被告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上訴,本院依法送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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