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稱上訴人係持有海洛因經警查獲,但未施用海洛因,且其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與海洛因成份不同,第一審未予查明,遽認上訴人施用海洛因,不能甘服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並非具體理由,則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由第二審法院逕以判決駁回之,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原審未命補正,逕行駁回其上訴,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持己見,謂其所述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已屬具體,原審未詳加調查,復未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於法有違云云,任憑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其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部分之上訴即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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