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六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白認罪不諱,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第一審之審判,自不受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限制,亦無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必要。且證人 林家羚楊慧玲 於偵查中之陳述雖係傳聞證據,但因其等親身經歷本案事件之經過,經具結後連續陳述,筆錄錄製過程經全程錄音,可信性極高,原審認其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所為證據之取捨,亦無不當。茲原審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證人林家羚、楊慧玲等人之證詞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與林家羚共同經營「上巧飲料店」,推由林家羚登記為負責人,竟利用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取得林家羚身分證、健保卡及刻用店章之機會,與綽號「阿達仔」之成年男子,未經林家羚之同意,以林家羚及「上巧飲料店」名義,透過「達得通」等通信器材向台灣大哥大申請八支行動電話門號,其與「阿達仔」間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與犯行,所為證據之判斷,仍無不合。況原審已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林家羚到庭訊問,當調查證據完畢,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則原審仍無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必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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