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妨害風化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本院案號誤載為94年度台上字第5685,應更正為91年度上更㈠字第316號;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本院案號誤載為93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應更正為97年度上更㈠字第580號)。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6月,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於98年2月27日確定,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定應執行之刑尚在執行中。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