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陳稱:本件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時間早在92年間,距今近7年,被告從未再施用任何毒品,顯已根除毒癮,足證被告已改過自新,殊無令被告入監服刑之必要;且查被告尚有年逾60歲之父母待奉養,被告之夫又長期失業中,伊與前女友同居所生一男(4歲)一女(2歲)及弟弟〈領有殘障(肢障)手冊之肢障,且已離婚〉之2歲女兒,均賴被告沿街叫賣點心勉強維持家計,一旦被告入獄,勢將陷一家大小生活於不顧;為此,請酌減其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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