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0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所拾獲之扣案槍枝不具殺傷力,伊以為係玩具槍云云,原判決認無可採,亦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第一審當庭勘驗結果,詳加指駁及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徒謂扣案改造手槍欠缺功能,上訴人不知具殺傷力,原判決上開論斷係臆測而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云云,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罹患腦血栓合併腦梗塞等疾病,不宜執行刑罰,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開說明,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依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駁回,對於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即無從適用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原則而得上訴之餘地。上訴人就侵占部分一併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