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加重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確定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聲請再審狀並未敘述本件再審聲請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法定再審理由情形,且未附具所憑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