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2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鼎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峻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於訴外人 吳廷華 (原名: 吳友諒 )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捌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吳廷華(原名:吳友諒)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百分之八十二點九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廷華(原名:吳友諒)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41,774元及其中163,850元自民國104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取得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15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5年4月間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吳廷華任職之被告公司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於105年4月28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35763號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確定在案,則被告應將吳廷華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按原告之債權比例82.9%移轉予原告,詎被告不獲理會,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即有提起本件訴訟確保權益之必要,爰依系爭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關係,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2215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司執字第35763號移轉薪資命令、105年5月10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地字第13446號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收到系爭移轉命令(寄存送達日105年5月17日)之翌日即105年5月28日起,於吳廷華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641,774元,及其中163,850元自104年6月27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5,138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吳廷華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1/3,按移轉比例82.9%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