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富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富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富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4日18時2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軒豪 裝設在機車上之杯架及導航架各
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吳富文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軒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於駕駛計程車之際,以隨機竊取他人機車杯架及導航架方式,冀得不法財物,欠缺法治觀念,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一時貪圖小利致為本案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與告訴人張軒豪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機車杯架、導航架各1個,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前揭杯架1個於106年8月31日調解成立當日,已當場返還予告訴人張軒豪,而導航架部分則由被告購買全新品,亦於同日交付予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1份可憑,可見杯架因已實際發還,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而導航架則已經被告賠償,足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另行沒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雙方調解成立及被告歸還犯罪所得等情,而就杯架、導航架予以宣告沒收,係有未恰;上訴人以請求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佳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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