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采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采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采珉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采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表:
┌─┬──┬─────┬───┬──────┬───────────┬───────────┬──────┐│編│罪│宣│犯罪│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告││機關年度及案├──┬────┬───┼──┬────┬───┤││號│名│刑│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法院│案號│確定│註│││││││││日期│││日期││├─┼──┼─────┼───┼──────┼──┼────┼───┼──┼────┼───┼──────┤│1│毒品│有期徒刑5│105年│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5年度│105年│臺灣│105年度│105年│編號1至2所│││危害│月,如易科│3月16│法院檢察署│新北│簡字第│6月22│新北│簡字第│8月9│示之罪,經臺│││防制│罰金,以新│日上午│105年度毒偵│地方│3616號│日│地方│3616號│日│灣新北地方法│││條例│臺幣1,000│8時許│字第2324號│法院│││法院│││院以106年度││││元折算1日│││││││││聲字第3916號│├─┼──┼─────┼───┼──────┼──┼────┼───┼──┼────┼───┤裁定定應執行││2│毒品│有期徒刑5│105年│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6年度│106年│臺灣│106年度│106年│有期徒刑7月│││危害│月,如易科│7月20│法院檢察署│新北│簡字第│5月23│新北│簡字第│8月15│,如易科罰金│││防制│罰金,以新│日晚間│105年度毒偵│地方│468號│日│地方│468號│日│,以新臺幣1,│││條例│臺幣1,000│10時許│字第9060號、│法院│││法院│││000元折算1││││元折算1日││第9370號│││││││日確定。│├─┼──┼─────┼───┼──────┼──┼────┼───┼──┼────┼───┼──────┤│3│恐嚇│有期徒刑4│105年│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6年度│106年│臺灣│106年度│106年││││取財│月,如易科│4月6│法院檢察署│新北│訴字第│9月27│新北│訴字第│10月23││││得利│罰金,以新│日至│105年度偵字│地方│428號│日│地方│428號│日│││││臺幣1,000│105年│第31015號、│法院│││法院│││││││元折算1日│4月7│第22162號、││││││││││││日│第259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