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9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XUANDUC(中文名:阮春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XUANDUC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晚間8時許」更正為「晚間6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出入境資訊連結」更正為「入出境資訊連結」,並補充證據「使用指紋辨識系統協查申請書」;其內記載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06年9月14日移署北所字第1068405026號函」均更正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06年9月14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068405026號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進入我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入出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並無前科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聲請意旨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784號被告NGUYENXUANDUC(中文名:阮春德,越南籍)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所不詳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XUANDUC(中文名:阮春德)為越南籍人士,前曾於民國100年4月6日起至106年4月6日止在我國工作,因故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並106年4月6日遣返回越南,其明知未取得入境許可或臨時登岸許可證,不得登岸入境,竟為求於我國境內工作,於106年8月31日某時,擅自搭乘不詳之船隻進入高雄港,並離船登岸進入我國領土,前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不詳地址之居所居住,並於同年9月10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壹網棧網路客棧」,嗣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許,於上址執行盤查臨檢之勤務,發現有異上前盤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XUANDU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資料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表、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NGUYENXUANDUC之建檔指紋卡、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06年9月14日移署北所字第1068405026號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NGUYENXUANDUC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請考量被告於我國並無刑事前案紀錄,係因經濟因素而來臺打工賺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業經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等情,予以從輕量刑。又內政部移民署預計將於106年9月29日後某日對被告執行強制驅離出國,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06年9月14日移署北所字第1068405026號函附卷可憑,是以本案應無聲請宣告刑法第95條之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吳忻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