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5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代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178號、第8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代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代瓏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178號
第8518號被告 陳代瓏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代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其迭次所犯並經判刑確定之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7年12月5日(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8月13日下午7、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二殯儀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6年8月28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殯儀館內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8月16日、同年8月30日,分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分別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等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代瓏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9日、9月12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