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文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文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被告所侵占之BVO-29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係所有人 周澔緯 所遭竊之車牌,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基於不法所有據為己有,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所侵占物之價值、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侵占所得即扣案之BVO-290號車牌,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見偵字第4543號卷第28頁)在卷可稽,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801號被告鐘文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文華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拾獲周澔緯遭竊之BVO-29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其所使用、 葉峻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引擎號碼:5SK-109445,鐘文華所涉竊取上開機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6年2月5日10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與塔城街口查獲上開失竊之車牌。
二、案經周澔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鐘文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澔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年12月14日函文暨所附疑似廢棄車輛資料各1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㈥、查獲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15日,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竊取上開機車車牌0面,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車牌係伊拾獲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訴上開車牌遭竊之事實,但本案未經警查得被告有何行竊上開車牌之具體證據,失竊現場亦無監視錄影,自難憑告訴人之指訴,逕認上開物品係遭被告竊取。再參諸持有贓物之原因尚有多端,自難單憑被告遭查獲時持有贓物之事實,論斷其涉嫌竊盜。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檢察官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