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豪
郭嘉豪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2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宗豪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余宗豪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
郭嘉豪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見他人所遺失之物品後,未予交送治安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予侵吞入己占有使用,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余宗豪於偵查中供稱花用幾百元,並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存至郵局帳戶(見偵查卷第53頁反面訊問筆錄),被告郭嘉豪因而分得200元,該1,500元、200元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見同上卷第11頁告訴人警詢筆錄、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參以告訴人明確指訴背包內現金為2,325元,則被告余宗豪花用之現金為625元(計算式:2,325-1,500-200=625),此為被告余宗豪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沒收標的為現行通用貨幣金額,就物之本質上,無價額追徵之問題。至被告2人侵占之背包、證件等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同上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232號被告余宗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5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嘉豪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豪、郭嘉豪於民國106年8月17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地下一樓東南角廁所內,余宗豪拾得 吳采芸 遺失之背包1個後,竟與郭嘉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背包據為己有,並將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25元朋分花用,郭嘉豪因而分得200元。
二、案經吳采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宗豪、郭嘉豪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采芸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5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共同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