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彥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彥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段補充被告前案紀錄以「徐彥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同時竊取被害人2人之背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上補充之前案紀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種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聲請所指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5、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669號被告徐彥文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彥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之長福停車場內,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遊覽車內之遊客均外出遊覽,竟乘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車內徒手竊取 林四來 、 林梁 美女所有之藍色側背包、黑色肩背包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為返回遊覽車之林四來發覺遭竊,遂上前攔阻徐彥文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徐彥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四來、林梁美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暨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