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銓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當場以「你給拎杯說殺小」、「幹!你很兇耶!」等語辱罵 楊慕德陳泓愷簡偉育 」,應補充更正為:「當場接續以「你給拎杯說殺小」、「幹!你很兇耶!」等語辱罵楊慕德、陳泓愷與簡偉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補充證據:「現場密錄器側錄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勝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聲請所指之時、地接續以言詞辱罵警員,其時間緊接、地點與手段相同,均係基於對公務員侮辱之目的,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謾罵而侮辱之,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751號被告吳勝銓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4日0時50分許,因搭乘計程車泥醉不省人事,經計程車駕駛 李金正 駕車載其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前求助,該所制服警員楊慕德、陳泓愷與簡偉育遂上前盤查吳勝銓,詎料吳勝銓明知楊慕德、陳泓愷與簡偉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你給拎杯說殺小」、「幹!你很兇耶!」等語辱罵楊慕德、陳泓愷與簡偉育,以此方式妨害楊慕德、陳泓愷與簡偉育執行警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勝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楊慕德、陳泓愷與簡偉育之職務報告。
(三)證人李金正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46人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影本各1份。
(四)員警隨身配戴密錄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錄音譯文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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