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六號
原告市帆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群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簽訂工程合作契約,共同承攬交通部台灣省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中山高速公路拓寬(頭份至苗栗)穿越橋緊急搶修工程(即B-02標)及造橋收費站地磅及機房零星工程(即B-09標)。其中之通訊管線及緊急電話機遷移工程,係由原告施作。為配合政府公共工程招標之規定,兩造乃決定由被告代表與高公局簽約,但先前投標時原告仍提供新台幣(下同)肆拾柒萬元之押標金,餘由被告公司提供,兩造並約定屆時再共同領回各自押標金。契約條款有更易的是,原本兩造約定由雙方共同開立銀行帳戶接受高公局工程款之匯入,後來因應高公局之要求,改由被告公司自己開立帳戶接受匯款。系爭工程原告已估驗應得之工程款,B-02標工程部分,高公局已撥付參佰伍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含稅,保留款參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高公局尚未付),以及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貳拾參萬捌仟佰捌零貳元,原告應得三分之一為柒萬玖仟陸佰零壹元;B-09標工程部分高公局已撥付伍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含稅,保留款陸萬貳仟壹佰零伍元,高公局尚未付),以及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貳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原告應得二分之一為壹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總計為肆佰貳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該等款項高公局均已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惟被告未全部給予原告而僅分配予原告參佰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尚有壹佰貳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未付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未獲給付,爰提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兩造之工程合約書是被告將公司大、小印章交予 莊耀民 ,而與原告簽訂,並由莊耀民前去承攬高公局之系爭工程,莊耀民與原告並未合夥,工程款本來就是被告要付予原告,不應給付予莊耀民,當初在八十八年六月份,原告因有壹佰多萬之工程款未取得,不願進場工作,被告表示要進場,才能拿回押標金及保留款,且保證原告取得工程款,故原告才寫協議書進場施工。
參、證據:提出兩造之工程合約書一件、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台中法院郵局第五一四0號存證信函一份、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一張、統一發票七張、工程款明細一份、計算表一份、高公局與被告公司間B-02標及B-09標工程合約各一份(有工程估驗單據)、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並未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作契約,且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亦從未實際參加高公局投標作業及高工局簽約作業。被告把印章交給莊耀民,由莊耀民去向高公局標工程,再與原告去定合約的,我們對合約的內容不清楚。
二、訴外人莊耀民係被告公司經理丙○○之朋友,而莊耀民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係工程上之合夥人,即先經莊耀民出面向丙○○洽商以被告公司名義持以投標高公局之B-02標及B-09標工程,其後由莊耀民負責上述工程土木工程,而原告負責機電工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交付被告公司大小章予訴外莊耀民,並陪同莊耀民前去銀行開戶,之後仍由莊耀民保管上述大、小章,俟高公局有撥款至行帳戶時,即由莊耀民直接領取,是被告從不認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莊耀民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合夥及初期分撥銀行帳款,均無問題,後因其等之間如何計算工程款發生爭執,乙○○轉而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將向銀行辦理領款之公司大、小章收回,自行保管,並監督付款程序。其後因乙○○與莊耀民仍爭執不下,再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出面協商,而甲○○因恐工程期限延緩而遭到罰款,乃同意出面協議,嗣於三方會同協商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即交付其親筆書立協議書,唯因莊耀民仍有異議,故而三方未在該協議簽名。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均由莊耀民取走,除保留款外,原告已付清所有款項。
四、另查原告所出示之工程合約書上被文字筆跡經與協議書上之文字比對,兩者相,應係同一筆跡。
參、證據:提出支出證明單影本二份、聲明書一份、付款簽收單一份、協議書一份、付款明細單一份、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議書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莊耀民。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簽訂工程合作契約,共同承攬高公局中山高速公路拓寬(頭份至苗栗)穿越橋緊急搶修工程(B-02標)及造橋收費站地磅及機房零星工程(B-09標)。其中之通訊管線及緊急電話機遷移工程,係由原公司施作。為配合政府公共程招標之規定,兩造乃決定由被告代表與高公局簽約,但先前投標時原告仍提供肆拾柒萬元之押標金,餘由被告公司提供,兩造並約定屆時再共同領回各自押標金。契約條款有更易的是,原本兩造約定由雙方共同開立銀行帳戶接受高公局工程款之匯入,後來因應高公局之要求,改由被告公司自己開立帳戶接受匯款。系爭工程原告已估驗應得之工程款,B-02標工程部分,高工局已撥付參佰伍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含稅,保留款參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高公局尚未付),以及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貳拾參萬捌仟佰捌零貳元,原告應得三分之一為柒萬玖仟陸佰零壹元;B-09標工程部分,高工局已撥付伍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含稅,保留款陸萬貳仟壹佰零伍元,高公局尚未付),以及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貳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原告應得二分之一為壹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總計肆佰貳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均已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內,被告公司未將上開工程款全部給付予原告,而僅分配予原告參佰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尚有壹佰貳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未付予原告,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請求未獲給付,爰提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作契約,且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亦從未實際參加高工局投標作業及高工局簽約作業。我們把印章交給莊耀民,由莊耀民去向高工局標工程,再與原告去定合約的,我們對合約的內容不清楚。系爭工程款,被告已將之全部付予原告之合夥人莊耀民,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工程合作契約,共同承攬高公局中山高速公路拓寬(頭份至苗栗)穿越橋緊急搶修工程(B-02標)及造橋收費站地磅及機房零星工程(B-09標)。其中之通訊管線及緊急電話機遷移工程,係由原告公司施作。且由被告公司代表與高工局簽約,並由被告公司自己開立帳戶接受匯款。系爭工程原告已估驗應得之工程款,B-02標工程部分,高公局已撥付參佰伍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含稅,保留款參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高公局尚未付),以及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貳拾參萬捌仟佰捌零貳元,原告應得三分之一為柒萬玖仟陸佰零壹元;B-09標工程部分,高公局已撥付伍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含稅,保留款陸萬貳仟壹佰零伍高公局尚未付),以及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貳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原告應得二分之一為壹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總計肆佰貳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均已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內,被告僅支付原告參佰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尚有壹佰貳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未付予原告,經原告催告請求未獲給付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工程合約書一件、存證信函一份、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一張、統一發票七張、工程款明細一份、高公局與被告公司間工程合約二件(內有工程估驗單據)、計算表一份為證。被告就前述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固不爭執,惟辯稱:其公司係將公司大、小章交由訴外人莊耀民前去向高公局投標工程,並未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書,且工程進行中,原告之工程款,均由莊耀民取走再與原告會算,系爭工程原告所應得之工程款,被告已全部與莊耀民結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經查:
(一)卷附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兩造名義所訂之工程合約書,其上甲方群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下方之印文,確為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且該等印文與被告公司交付予莊耀民前去承攬上開高工局工程之印章印文相同,業為被告所自認。依該工程合約書所載: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一、工程名稱中山高速公路拓寬頭份至苗栗橋緊急搶修工程。二、施工地點:二號橋及三號橋及四號橋。三、工程範圍通訊管線及緊急電話機遷移工程。五說明:A、雙方同意合作承攬中山高速公路拓寬頭份苗栗穿越橋緊急搶修工程,由甲方(即被告)代表與高速公路局簽同合約。B、由乙方(即原告)承作通訊管線及緊急電話遷移工程(其單價依高公局之價錢給付乙)其餘土木工程由甲方負責。C、乙方提供新台幣肆拾萬元(實際支出肆拾柒萬元)為作為押標金,其餘由甲方負責。D、工程完工後,訖退回押標金時,甲方及乙方共同領回自己押標金…。等語。又被告確有授權莊耀民向高公局投承包系爭中山高速公路拓寬(頭份至苗栗)穿越橋緊急搶修工程(B-02標)及造橋收費站地磅及機房零星工程(B-09標)工程,且被告公司於承攬上開工程後,亦將其中通訊管線及緊急電話機遷移工程,交由原公司施作之事實,復為被告所自認。按被告既授權莊耀民向高公局投標系爭工程,且其押標金有部分為原告所墊支,被告於承攬工程後,復將如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工程交予原告承作,如兩造未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告何須為被告墊付部分押標金?被告為何將部分工程交予原告承作?再參諸,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六月間,因其有壹佰多萬之工程款未取得,不願進場工作,被告曾要求原告進場工作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若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被告何能要求原告進場工作?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應屬真實。被告否認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顯不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被告向高公局所承攬之工程,業已完工,而其中原告承作之部分業經估驗完畢,原告就已估驗應得之工程款,B-02標工程部分,高公局已撥付參佰伍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含稅,保留款參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高公局尚未付),以及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貳拾參萬捌仟佰捌零貳元,原告應得三分之一為柒萬玖仟陸佰零壹元;B-09標工程部分高公局已撥付伍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含稅,保留款陸萬貳仟壹佰零伍元,高公局尚未付),以及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貳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原告應得二分之一為壹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總計肆佰貳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均已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內,而原告僅自被告公司取得參佰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被告尚有壹佰貳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經催告仍未給付予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計算表一份、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台中法院郵局第五一四0號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參,雖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其施作部分應得之工程款數額不予爭執,惟抗辯稱:上開工程款,其均已交予訴外人莊耀民,原告應向莊耀民索取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合約既為兩造所訂,其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就系爭原告所承作部分之工程款,依約應向原告給付,方生清償之效果,被告雖提莊耀民所簽具之聲明書一份、付款簽收單三份,資以證明其已將系爭工程款撥付予莊耀民領取,然系爭工程合約法律關係,既存在兩造之間,被告本應對原告為清償,今被告將原告應得之款項交付他人,且原告亦否認授權他人代為受領,縱被告所陳交款予莊耀民之事實為真,對原告亦不生清償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上開壹佰貳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工程款之事實,應屬可採。
被告抗辯:其已將工程款給付予莊耀民,得拒絕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被告基於工程合約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項,總計為肆佰貳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而被告公司僅清償參佰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尚有壹佰貳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未付,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