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0號原告 蔣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被告 蔣惠珠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蔣惠珠為原告之大姐,被告因需向鈞院提存假扣押及假
執行之擔保金而向原告借貸,借貸金額分別為民國95年8月新台幣(下同)250萬元,95年9月87萬元、99年1月119萬元,有原告所開設經營之宏翔雜糧有限公司(應為宏翔國際穀物企業有限公司之誤,以下簡稱宏翔公司)、榖豐國際有限公司(應為穀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誤,以下簡稱穀豐公司)及兩造父親 蔣松柏 之銀行存款明細對帳單可憑。詎於99年
9月初,被告不滿父親蔣松柏欲將其房產贈送原告之子,與原告交惡,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並委請律師發還催告其限期返還,未獲置理,被告爰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宏翔公司及榖豐公司都是由原告在經
營,實際負責人均是原告,被告於兩造交惡後才索回榖豐公司之印章、支票及銀行帳戶,榖豐公司於99年9月28日交付被告經營前,公司帳戶內之存款都屬於當時經營者即原告所有,故宏翔公司、榖豐公司之內部對帳資料,可證原告提領榖豐公司之存款後將之貸予被告。
㈢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5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原告之主張均非實在,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被
告係自己出資提存於法院,與原告無涉。原告所提出之宏翔公司銀行往來明細資料,其上係記載「宏翔國際穀物有限公司」之銀行存款明細對帳單,然宏翔公司係於99年11月12日設立登記,對帳資料竟記載公司設立前之交易明細,顯屬事後不實之記載。況上開對帳資料包含榖豐公司之銀行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該公司之惟一股東及經營者均為被告,被告於自己經營公司之帳戶提領款項,自與原告無關聯。
㈡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修正前第475條定有明文。
查民法第475條規定,雖已於88年4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基於該條文而制作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亦於90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第四次民事會議決議刪除,最高法院決議刪除上開判例,但並非否認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而係更加確認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法律性質。消費借貸,既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關於借貸之成立,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就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及數額(包括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共456萬元,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即應就其與被告間成立456萬元借貸契約合意,及已交付借款共456萬元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於95年8、9月及99年1月分別借貸250
萬元、87萬元及119萬元予被告等事實,雖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3件、及宏翔公司、榖豐公司及訴外人蔣松柏之銀行存款明細對帳資料為證,惟宏翔公司係於99年11月12日核准設立之公司,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參,而原告所提上開宏翔公司之銀行存款明細對帳單,竟記載95年度之提款明細資料,該明細表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疑義,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辦理法院之擔保提存金,均由穀豐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及公司貨款現金支應云云,而穀豐公司係由被告一人股東設立登記公司,有被告所提卷附穀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影本2件為證,被告於自己經營之公司帳戶內提領支應,實與原告無涉。縱認原告所陳伊係穀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法人有獨立之人格,公司帳戶內之存款皆為公司所有,尚難逕以原告為穀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認該公司於銀行帳戶內存款均係伊個人所有;又關於銀行存款帳戶內資金之往來及流向,其理由多端,非僅借貸而已,縱有原告交付上開明細資料所示之提款予被告之事實存在,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原告仍應就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初,即係以原告為貸與人之意思而為交付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已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難以上開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逕認定兩造間即有成立456萬元借貸契約合意之事實存在。故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分別於成立共456萬元之借貸契約之合意,被告依約有清償借款之義務云云,未據其先為舉證以證實為真實,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佳容